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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904号
案件名称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9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98、100号。

经营者:陈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以下简称茶之都茶行)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茶之都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之都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苏酒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并非苏酒公司。

从苏酒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内容来看,洋河公司没有授权苏酒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中,安庆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诉侵权白酒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洋河公司授权之前,苏酒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茶之都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茶之都茶行不知道其库存被查获的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茶之都茶行是规模小的个体户,进货时已经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所购的商品来源于济南松林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包装上明确表示了生产厂商信息、产品标准号、生产批号,茶之都茶行难以判断所购商品是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茶之都茶行购买该批白酒是自用,苏酒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茶之都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辩称,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中,对苏酒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授权,苏酒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茶之都茶行一审未到庭,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及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赔偿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茶之都茶行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茶之都茶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茶之都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

2017年7月13日,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宜)工质罚字[2017]3408001201703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陈曙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98、100路,注册号340800600063612。

2017年3月15日,对你经营的“茶之都”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59条假冒香烟和假冒129瓶洋河系列白酒。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显已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经营的59条假冒卷烟和129瓶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处罚款3000元。

根据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委托鉴定书显示,129瓶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包括“海之蓝”白酒44瓶、“天之蓝”白酒84瓶、“梦之蓝”白酒1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公司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苏酒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茶之都茶行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茶之都茶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茶之都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茶之都茶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茶之都茶行的经营规模和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酌定茶之都茶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茶之都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茶之都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茶之都茶行负担400元,苏酒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茶之都茶行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是从济南松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白酒。

苏酒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商品系同一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苏酒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茶之都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苏酒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苏酒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处于授权期间,故其有权就案涉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亦不受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影响。

茶之都茶行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白酒为假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茶之都茶行销售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茶之都茶行虽上诉认为涉案白酒系从济南松林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属于自行饮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进货合同,且关于酒来源与用途与其在行政机关的陈述矛盾,不予采信。

本案中,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茶之都茶行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茶之都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茶之都茶行的经营规模、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茶之都茶行赔偿苏酒公司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茶之都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庆开发区高山茶之都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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