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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茂军、钱勇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刑终264号
案件名称吕茂军、钱勇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茂军;钱勇;沈续山;吴国存;顾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茂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6月18日释放。

此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勇,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续山,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国存,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军,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1月26日释放。

此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2018年10月1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9年1月3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7月3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茂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钱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1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茂军、钱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全胜、李元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茂军及其辩护人司开臣,上诉人钱勇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吕茂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安徽省颍上县黄坝乡吕塘村阎郢孜组的一处民房内,私自灌装白酒并加贴“口子窖”“古井贡”等商标标识,后驾驶皖D×××××五菱货车装载假酒至安徽省滁州市销售给钱勇,销售金额共计24240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吕茂军,在上述民房内查获吕茂军灌装的假冒“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53箱、假冒“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11箱零1瓶,货值金额为9210元,以及有“口子窖”“古井贡”字样的包装箱、瓶标等物品。

吕茂军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51610元。

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勇从吕茂军等非正规经销商处以低于市场价购进假冒“口子窖”“古井贡”“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标识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624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钱勇,在钱勇的仓库及汽车内查获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52箱零5瓶、假冒洋河系列白酒15箱零3瓶、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124箱零3瓶。

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续山在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苑经营恒盛便利店期间,多次从钱勇处以低于市场价购进假冒“古井贡”“口子窖”“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标识白酒,后加价销售给周良付、吴寿宏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9230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沈续山,在恒盛便利店内查获假冒“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4箱、假冒“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12瓶、假冒“天之蓝”商标标识白酒4瓶。

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国存多次从钱勇处以低于市场价购进假冒“古井贡”“口子窖”“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标识白酒,后加价销售给陈荣、张基平、刘芝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0950元。

201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吴国存,并查获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标识白酒3箱、假冒“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8箱、假冒“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3箱。

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军多次从钱勇处以低于市场价购进假冒“古井贡”“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朱晓明、张红花、缪林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1370元。

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顾军。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其他买家处查获了“口子窖”“古井贡”“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标识白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查获的白酒均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沈续山退赃8万元,被告人吴国存退赃2万元,被告人顾军退赃2万元。

原判依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黄泥岗收费站出口流水详情,照片,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运营部出具的收费明细和过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通话记录、通话详单、充值成功通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证人魏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茂军、钱勇、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吕茂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516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钱勇明知是以次充好、冒充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462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顾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沈续山销售金额为192300元,吴国存销售金额为70950元,顾军销售金额为513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吕茂军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吕茂军、顾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钱勇尚未销售的假酒数量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茂军、钱勇、沈续山、吴国存、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钱勇销售假酒历时长,销售和查扣假酒的数量大,对其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茂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钱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沈续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吴国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酒及包装等物品、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吕茂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钱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吕茂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予以驳回。

钱勇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吕茂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钱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数额246240元等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茂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516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钱勇及原审被告人沈续山、吴国存、顾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销售,钱勇销售金额为246240元,沈续山销售金额为192300元,吴国存销售金额为70950元,顾军销售金额为513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钱勇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钱勇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检察人员关于钱勇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钱勇销售数额大于未销售数额,其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数量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钱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吕茂军检举他人犯罪尚无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故对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吕茂军、沈续山、吴国存、顾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综合考虑钱勇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吕茂军、沈续山、吴国存、顾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吕茂军、沈续山、吴国存、顾军定罪量刑及本案涉案财产等判项;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钱勇定罪量刑判项;

三、被告人钱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审判员  隋鸿达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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