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22号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吴松,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28,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宽板凳”火锅店由鲍敏创始于2003年,后因发展需要,2011年9月15日鲍敏成立了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8日鲍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并被核准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此后,鲍敏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2018年2月20日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被转让给原告。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餐饮领域使用“宽板凳”商标至今,并已发展许可门店百余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发现被告在其餐饮店门头、点菜单等地方突出使用“宽板凳”商标,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名称相同,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从2016年9月7日至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刻意标明“龙头老店”,以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为其许可店,易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
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辩称,1.被告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型为普通非驰名商标,商标形式为纯中文,其使用商标“宽板凳”的具体商品为火锅,名称为“宽板凳老灶火锅”,而被告使用的是未注册的“吴记宽板凳”,名称为“吴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此外,国家商标局已向案外人授权诸如“亮品源宽板凳”、“王记宽板凳”等同属于第43类的商标,故也不构成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
2.原被告销售地域、经营范围、消费人群、生产部门、装修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3.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获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2020年8月21日两次申请注册商标“宽板凳老灶火锅”,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1年3月2日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其原因系商标已由王贻达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功,原告使用的“宽板凳老灶火锅”已涉嫌侵权。
4.被告因新冠疫情及市场竞争等原因于2021年2月停止营业,并于2021年3月9日注销。
综上,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和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是第10202426号商标“宽板凳”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月21日到2023年1月20日。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在经营时其门牌虽然使用的是“吴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龙头老店”,但特别突出使用“宽板凳”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够让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商标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202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松哥宽板凳串串香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