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其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比翼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比翼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古其乐不是制造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庭审中,古其乐公司明确放弃现有设计抗辩。
科比翼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稳定,相关无效宣告审查也已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古其乐公司所谓的合法来源不成立,古其乐公司本身就是制造商。
科比翼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其乐公司:1.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科比翼公司补充主张古其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科比翼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遥控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8日专利号:ZL20153018××××.5专利授权日:2015年10月14日权利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年费收据显示科比翼公司已于2018年5月10日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古其乐公司侵权事实:科比翼公司主张古其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7932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5日,科比翼公司在古其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蓝牙遥控手柄5个,共支付人民币39.60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61457335218071384,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4××××5505,收件地址深圳市××桂圆街道××大厦××楼。
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90多万个可售。
(2)(2018)深证字第7932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6日,科比翼公司在深圳市××桂圆街道××大厦××楼,现场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394××××5505,寄件人为深圳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科比翼公司将快递包裹拆封并拍照后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古其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2)(2018)深证字第79327号公证书显示古其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是3C数码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古其乐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一款定制案例,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蓝牙遥控手柄。
3、古其乐公司网店中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前述定制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的蓝牙遥控手柄不清晰,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一审当庭上网查验该图片网址,显示产品已下架。
三、侵权比对一审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公证封存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号为394××××5505,寄件人为古其乐公司。
当庭拆封,内有5个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随机拆开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张使用手册。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使用手册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科比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科比翼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古其乐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六、其它查明事实科比翼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1600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科比翼公司推定古其乐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比翼公司从古其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古其乐公司具有制造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经营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制造的条件,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定制的一款产品中亦包括蓝牙遥控手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古其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古其乐公司网店中自称侵权产品尚有库存,科比翼公司要求古其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古其乐公司网店中未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科比翼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古其乐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科比翼公司关于古其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古其乐公司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5301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古其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古其乐公司应向科比翼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古其乐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24837号公证书,对其手机上“古其乐”与“邹希150××××8281”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其中,附件第1-26页涉及2017年的若干次交易,但聊天记录中均未说明交易对象,送货单记载的是“手柄、VR”;
从第27页开始涉及2018年6月1日之后的聊天记录,并有一《蓝波国际采购合同》,古其乐公司在聊天记录称可提供样品给“邹希”,让其接单生产。
古其乐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邹希”。
对该证据,科比翼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聊天记录的主体“邹希”身份不明;
聊天记录26页前均发生在2017年,与本案无关;
从第27页开始的聊天记录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单据上记载的产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故不确认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古其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科比翼公司为证明古其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记载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古其乐公司购买下单及收货过程的公证书。
从公证书记载的情况看,古其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公司网页上自认“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3C数码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网页上有“厂家直销批发、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并有“恭喜您,找到了源头厂家……我们可以个性化定制”等宣传;
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子产品、智能设备……自动设备的生产”。
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并未记载其它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的情况,认定古其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古其乐公司虽否认自己是制造者,但对以上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而且,从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相关送货单中所记载的“手柄、VR”难以认定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古其乐公司也当庭确认所谓《蓝波国际采购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且合同及聊天记录表明是其委托“邹希”生产而非纯粹的购销关系,故古其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来源于案外人。
综上,古其乐公司关于其并无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古其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