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燕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惠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XXX号E座101室)。
诉讼代表人成文华,女。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周海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君,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惠安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成文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燕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波、卢君、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作为拓斛公司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订购假冒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利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自购的工业蜡分装改包成印有“Honeywell”、“A-C”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后销售至无锡巨旺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凯米富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内查获拓斛公司存放的假冒霍尼韦尔工业蜡464袋(每袋25公斤)、假冒霍尼韦尔工业蜡原料27袋(每袋25公斤),经鉴定价值11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汪某系拓斛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系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与被告单位惠安公司及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无异议,做罪轻辩护。
本案系单位犯罪,汪某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汪某供称供应商一直说是霍尼韦尔公司生产的,当时其主观犯意较轻。
涉案工业品价值高,被告人犯罪时间只有3个月,数量只有2000包左右,犯罪情节轻。
综合其主观犯意、犯罪情节、获利不明显、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希望法庭根据客观事实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除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还有如下情节:一、主观恶性小。
主观明知时间晚,不是主动实施犯罪,是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恶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三、多次主动要求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四、系预备役军人,中共党员,无前科,系初犯,根据规定,对于自首、从犯等被告人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希望酌情从轻;
五、由于被告单位是根据仓储合同提供服务,知道时间晚,应当把正常仓储费用排除在违法所得之外,希望法庭考虑;
六、家中母亲身体不好,有三个孩子,家中需要他,羁押已有11个月。
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最大限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和事实无异议,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一、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受老板指示安排,是工作行为,并未获取额外利益,也未参与后来假冒商品的销售和分包装等具体行为,有教育的余地,犯罪行为发现早,对被害人经济损害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相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系从犯,是在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定制了犯罪的包装袋,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罪当其罚,但请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宽大处理,从轻量刑,希望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惠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经营范围:海上国际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寄递业务(信件及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集装箱清洗和修理,食品非实物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人汪某系拓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订购假冒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租赁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无品牌标识的大包装工业蜡由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分装改包成25公斤装印有“Honeywell”、“A-C”注册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工业蜡,后销售至无锡巨旺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凯米富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内查获拓斛公司存放的霍尼韦尔工业蜡464袋(每袋25公斤)、霍尼韦尔工业蜡原料27袋(每袋25公斤),货值金额11万余元。
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工业蜡及工业蜡原料均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A-C”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汪某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惠安公司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分别向本院缴纳20,000元、8,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8年8月17日在拓斛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盛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存在工业蜡产品的包装袋,包装袋上有“Honeywell”等信息,当日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内查获到拓斛公司存放于此的“Honeywell”工业蜡464袋(25KG/袋)、“Honeywell”工业蜡原料27袋(25KG/袋)。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本案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25公斤装“霍尼韦尔”工业蜡464袋、25公斤装原料工业蜡27袋等;
从被告人余某处接收购销合同89份;
从吴某某处接收霍尼韦尔工业蜡(316A)一包;
从杨某2处接收银行回单、销售合同、问题处理单、付款凭证、要求退款函等材料;
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接收《仓储保管合同》及相关出入库单据。
3、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复印件、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Honeywell”、“A-C”注册商标系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权利人据其授权销售商及客户反映,发现市场上存在拓斛公司从事“Honeywell”、“A-C”牌工业用蜡的销售,权利人经多次购买了样品测试后发现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非权利人所生产,遂向警方报案。
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实2018年8月17日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内依法查获的标注“Honeywell”、“A-C”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A-C”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无锡巨旺塑化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处调取的霍尼韦尔工业蜡(316A)一包,为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A-C”注册商标的产品。
5、证人吴某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分别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certificateofanalysis》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三人所在的无锡巨旺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凯米富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拓斛公司购买霍尼韦尔聚乙烯蜡的过程。
6、证人怀琴、潍坊大耀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久益公司向拓斛公司销售白包装聚乙烯蜡、潍坊大耀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全资下属子公司潍坊科澜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拓斛公司销售过聚乙烯蜡类产品的情况。
7、《仓储保管合同》,证实拓斛公司与惠安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拓斛公司的货物存放在惠安公司仓库的情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
8、证人朱缨(惠安公司出纳)、黄大勇(惠安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及惠安公司提供的《拓斛每日进库明细》、结算单等,证实2018年8月17日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被告单位惠安公司仓库内被查获的标注“Honeywell”、“A-C”注册商标的工业蜡是拓斛公司存放的,拓斛公司是2018年5月新进的客户,该公司将采购的工业蜡入库惠安公司仓库,并要求惠安公司帮拓斛公司重新分包包装,将无标识大包装工业蜡重新分包成印有霍尼韦尔注册商标标识25公斤小包装的工业蜡出库对外销售,包装袋是拓斛公司让快递公司直接发到仓库,出货是根据被告人汪某告知提货人的信息和提货的数量,有出入明细。
8、《购销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行提供的拓斛公司帐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拓斛公司向无锡巨旺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凯米富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霍尼韦尔工业蜡的事实,涉及产品名称、型号、价格等。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拓斛公司改包假冒“霍尼韦尔”品牌的商品共计50.25吨,改包商品价值金额共计1,003,094.10元;
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仓库查获的假冒“霍尼韦尔”聚乙烯蜡及原材料共计491袋,总重量共计12.275吨,库存商品价值共计114,157.50元。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的户籍资料及拓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惠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三人的身份信息及涉案公司的企业性质。
12、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的供述,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拓斛公司与被告单位惠安公司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现公诉机关因故未起诉拓斛公司,被告人汪某作为拓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惠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惠安公司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余某预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惠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