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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02民初96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黎水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9677号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水芳,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振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提供美容美体服务的大型连锁机构,在北京、杭州、广州、深圳、武汉等城市开设了一百多家直营连锁门店。

“奈瑞儿”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奈瑞儿”字号在惠州市××路××号开设美容院,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误导当地消费者,导致原告的商标以及商誉受到严重的质疑和伤害。

2019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奈瑞儿”字样招牌,并销毁其他误导消费者的相同或类似标识,停止冒用商标标识的商业宣传以及微信、微博等。

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在其经营当地市属报刊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道歉并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水芳答辩称,一、起诉书所指控的“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由被告合法注册,合规宣传。

二、获悉可能侵权指控后,被告以最快时间完成更名。

三、善意合理使用字号,同时加注经营内容,与注册商标区别明显。

四、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1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

2是行为违法性;

3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4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的和无过错两种。

五、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市属报刊上声明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及3万元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被告已核准注销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美容院、蒸气浴、按摩、保健、疗养院、宠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奈瑞儿”作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特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民事诉讼代理人。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邮寄律师函,显示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使用了“奈瑞儿”标识作为其门店招牌。

该标识与原告的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二者的名字及字形相同或近似,且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

另查一,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黎水芳,经营范围为:服务:美容(不含医疗美容)、美甲(依法须经核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27日,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在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字号变更登记为惠州市惠城区奈润儿美容院。

另查二,庭审时,因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已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黎水芳为本案被告。

另查三,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8057590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被告的确认,被告黎水芳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在经营场所使用了“奈瑞儿”的标识;

其次,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后,经对比,被告在经营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期间使用的“奈瑞儿”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奈瑞儿”商标在文字方面一致,虽然字形与原告“奈瑞儿”商标略有不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上述标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并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告在经营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期间使用“奈瑞儿”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侵权责任问题。

在认定被告经营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期间使用“奈瑞儿”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告在庭审前已将惠州市惠城区奈瑞儿美容馆注销,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存在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市属报刊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请,因被告经营的侵犯原告商标的经营主体已注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被告的经营面向的是小范围的消费群体,影响面小,未达到应公开道歉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水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被告黎水芳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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