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知民初9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宏盛百货贸易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商城1071号。
经营者:朱全英,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宏盛百货贸易部(以下简称宏盛百货贸易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
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成的手提包;
手提箱;
革制袋;
钱袋;
钥匙夹”商品。
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辩称:一、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本案涉案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只是被授权的独占使用权人。
二、答辩人无法辨别其所售商品为被答辩人依法拥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并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经营店铺为一百货贸易店,并非专卖店经营,无法辨别其所卖商品为答辩人依法拥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并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且答辩人所售商品并未在公众中产生识别作用。
三、答辩人出售的该包价格仅为55元,且数量只有一个,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如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本案产品的真伪并未做鉴定,由于实物已不存在,导致无法判断该产品的真伪,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对象: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共16页,证明对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2016年度审计报告)共24页及证据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共11页;
证明对象: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品牌商品销售总额高,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共3页,证明对象: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7号公证书共8页,证明对象: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7、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8、授权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已授权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维权,授权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就是原告。
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这不是一份完整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缺少,授权委托书缺失,满景(IP)有限公司是涉外公司,缺乏相关大使认证资料,公证书原件的红色印章属于彩色打印机并非原件。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商标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证据5中的驰名商标并非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
对证据6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对证据7无法确认是在被告店铺购买,实物中标注的日期与公证书注明的购买日期不一致,公证书的申请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系案件中提交公证书对应的商品。
且仅凭实物无法判断该商品是否为侵犯商标的商品,到底是正品还是仿品应由专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
对证据8的三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并非原件,授权书中没有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相关确认,只是原告单方的授权书,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因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
书包;
旅行包;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钱包;
手提包;
仿皮革;
伞”等商品。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二、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赣州市××××区龙都商城的“宏盛皮具箱包总汇”(门店名称)商店,陈逸依次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包,支付人民币55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三、被告赣州市××××区宏盛百货贸易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全英,店铺门头为“宏盛皮具箱包总汇”,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包,在包的正面印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赣州市××××区宏盛百货贸易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包,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同一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案涉侵权商品上印有“”标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几乎相同,无法区别。
上述标识已经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或者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而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并未说明其进货渠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故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应当为自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宏盛百货贸易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宏盛百货贸易部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宏盛百货贸易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宏盛百货贸易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宏盛百货贸易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