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011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湘粤粮油农贸批发市场306、307、308、3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游柳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柳文,股东。
被告:广州市百乡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文边村文坑路24号2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宝公司)、广州市百乡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如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柳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游柳文,被告百乡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宝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百乡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共同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0元;
4.判令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做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商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
目前,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过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商品出现,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仙桃市米业协会发现如宝公司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湘粤粮油农贸市场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商品,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商品质量差、包装简陋,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商品品质要求。
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商品重量15公斤,售价68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生产商为百乡园公司,经销商为如宝公司。
而且经过调查,如宝公司是专门进行大米销售、百乡园公司是专门从事大米加工的企业,均与仙桃香米的原产地湖北仙桃没有任何关联,其使用“仙桃香米”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但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明知其商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且如宝公司不是一般简单批发销售行为,而是将其公司名字直接印在大米包装袋上,更说明其主观恶意大。
百乡园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仙桃市米业协会造成了很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仙桃市米业协会损失巨大。
仙桃市米业协会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商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商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无保障,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商标美好声誉。
百乡园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如宝公司所在的批发市场,是当地较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且其不仅在该市场同时租赁了四个铺面,还在白云区设有分公司,销售范围非常大。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此外仙桃市米业协会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等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给仙桃市米业协会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仙桃市米业协会明确指控如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百乡园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专用权,并认为如宝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印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可知如宝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过程是知情并同意的,整个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如宝公司及百乡园公司是交叉混同的,无法区分真正的生产和销售,如宝公司及百乡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宝公司辩称,一、我方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早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8月14日,且成立之初,就有设计“如宝仙桃香米”的大米包装袋,成立至今,一直从事米制品的批发零售,我方没有侵权恶意,而是一直沿用成立之初的大米包装,在本案不主张先用权。
二、虽然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仙桃香米”字样,但是本意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
三、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的背面显著位置印有我方注册的第16704675号、商标类别为第30类的“米如宝”商标,与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相比较,特征明显,不足以导致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的涉案证明商标产生混淆的后果,不构成对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的涉案证明商标侵犯。
百乡园公司辩称,一、我方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是帮如宝公司进行加工,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是如宝公司提供的,生产量是180到200件左右。
二、我方店铺从1997年开始经营,经营米厂已经5年,现在已经停业。
我方知晓“仙桃香米”在广州市场上已经流通了30多年,仙桃村的名称在湛江也存在。
三、“仙桃”被普遍使用,虽然不是涉案的包装,市面上使用“仙桃”的商家很多,不止我方一家,在本案不主张先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33624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等。
其中,《“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第八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包装由“仙桃香米”评审专家组统一设计监制。
《“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记载,“仙桃香米”是仙桃市辖区内生产的中晚籼稻精加工而成,外观长粒性,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米饭清香,绵软可口,饭粒表面油光,食味清,淡略甜,是大米中的上等佳品。
同时,“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4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兵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湘粤粮油农贸市场标有“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华兵购买大米一袋,支付68元,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大米用公证处封条固定、单据及名片装入信封封存后交由雷华兵保管。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标识,上方印有“”标识,下方印有如宝公司名称;
包装袋侧面印有“”“”标识;
包装袋背面标注经销商为如宝米业,生产商为百乡园米业;
提货单上有“如宝米业”字样,记载产品名称为仙桃,数量为1,单价为68。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包装袋各面的标注情况与公证书附图一致。
如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是其印制的,其将印制好的包装袋提供给百乡园公司,百乡园公司将大米装入包装袋打包后销售给如宝公司用于对外销售。
仙桃市米业协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的“”为突出显示,在文字、读音和意义上与其主张的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近似。
如宝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仅有“仙桃香米”四个字,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以此认定如宝公司侵权。
百乡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与涉案商标不同,且没有桃子的图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如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为其注册商标,提交第1670467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记载注册人为如宝公司,有效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
如宝公司认为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如宝”“如宝米业”商号、“”商标,包装袋显著位置亦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仙桃市米业协会对“”标识为如宝公司注册商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因如宝公司注册了“”商标就证明其不侵犯涉案商标权,相反证明如宝公司商标意识强,属于恶意侵权。
庭审中,如宝公司及百乡园公司均确认其没有向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过使用涉案商标。
如宝公司主张涉案的大米是从湖北仙桃进货,百乡园公司亦主张涉案的大米是从湖北采购,且已停止生产、销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仙桃市米业协会明确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保存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
另查明,如宝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
粮油零售等,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百乡园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谷物磨制;
粮油零售;
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等,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是涉案第703362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使用了“”标识,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如宝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46号公证书记载及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如宝公司将其印制的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包装袋交由百乡园公司,百乡园公司将大米装入包装袋打包后销售给如宝公司用于对外销售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再结合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近似,二者在整体上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如宝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的背面显著位置印有其注册的第16704675号“”商标为由,认为不足以导致与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的涉案证明商标产生混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均确认其未向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百乡园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标识的包装袋进行散米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百乡园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生产侵权商品与销售侵权商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商标权的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仙桃市米业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如宝公司与百乡园公司在生产、销售个环节分工合作且意思联络明确,故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两者共同实施,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请求如宝公司与百乡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在本案只请求判令如宝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仅在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
仙桃市米业协会未举证证明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仙桃市米业协会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百乡园公司主张已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如宝公司、百乡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宝公司及百乡园公司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百乡园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百乡园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030元,由被告广州市如宝米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百乡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