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33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胜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
投资人:张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以下简称佳莱塑料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佳莱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
2.被告佳莱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撤回要求被告佳莱塑料厂停止许诺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并放弃主张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
原告将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客户的喜爱,销量逐年增长。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长江百货交易城的鹏发家庭塑料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佳莱塑料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佳莱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获取非法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照被告的销售情况,其非法获利在30万元以上。
被告佳莱塑料厂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4年年初购于台州市路桥区兴路市场,购买回来后,被告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分别再在产品上加贴标签用于销售,因不畅销并没有后续进货,但因时间久远,进货单已经无法找到,目前被告处尚有一个产品。
被告的投资人仅有初中文化水平,不具有识别产品是否有专利的能力,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告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的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量以及获利的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的销售价格也低于被告销售价格,被告没有扰乱原告的市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受理的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的案件中,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鲍丽群与被告投资人张立君系夫妻关系,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同,产品标签标注的联系方式相同,系混同经营。
原告使用同一份公证书起诉四个案件,维权成本低,对同一产品同时主张外观设计专利和使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金额应相应减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原告开办的网店页面截图、原告的产品宣传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开办的网店页面截图、原告的产品宣传册认为网店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无异议,对宣传册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工商登记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中国电信明细单、中国移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庭就同款产品起诉了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标注生产商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产品上标注的手机、传真号码机主均为张立君,故被告与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系混同经营,原告系重复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系分别开展经营活动的独立主体,且起诉的对象和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侵权标的均不相同,即使被告的投资人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也不能产生将两者法律责任归为一体的法律效果。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二、三、四、五、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所述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书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谢星阳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童悦路,进入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的商业区,在“D区六街”“鹏發家庭塑料商行”、“电话:020-2210456934421639手机:135××××1952”使用现金支付以32元的总价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四个商品,并由该店铺出具No8095656《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谢星阳的要求封存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两个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有“执行标准:GB/T32094-2015(食品用)”、“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2217”、“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手机:1370576728315381811222”等文字。
被告佳莱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三、被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至6,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权利要求1至6的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的保护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比对意见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佳莱塑料厂对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存在制造行为,而仅是在2014年年初在台州市路桥区兴路市场购买了10箱产品,其中5箱由被告加贴标签用于销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2094-2015(食品用)”系发布于2015年10月9日,实施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国家标准,显然与被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存在明显矛盾,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准的被告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故本院认为,被告佳莱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佳莱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开君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开君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开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开君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佳莱塑料厂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佳莱塑料厂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59652.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