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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21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686号。

经营者:王宝健,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以下简称目明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瑞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目明眼镜的经营者王宝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数额太少,与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相符。

第一,“”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暴龙眼镜在眼镜行业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建立了极高的认知度,系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在市场具有较大的占有量。

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购买的系上诉人的产品,从而导致混淆,并挤占上诉人的市场份额。

第二,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大量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

目明眼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改判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本案一审查明过程中,目明眼镜并未在店内公开大量销售上诉人产品,也未悬挂任何涉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标牌,雅瑞光学所提供的公证处的证据来源,是由其工作人员到店内询问是否有暴龙眼镜,目明眼镜卖给了雅瑞光学,该眼镜是正品眼镜并非假冒伪劣产品。

虽然目明眼镜销售行为未取得雅瑞光学授权,但是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进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可以采取侵权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确定。

但是雅瑞光学未提交以上任何两方面的证据,而基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目明眼镜的销售过程、销售数额,以及对雅瑞光学所造成的影响,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标准,适用法律正确,雅瑞光学要求改判5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瑞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第3192360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于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原告发现,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遂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8号”公证书,对原告所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九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目明眼镜在未得到雅瑞光学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侵害了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雅瑞光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目明眼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目明眼镜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目明眼镜赔偿雅瑞光学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负担5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8号公证书记载,雅瑞光学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9日来到位于河北省××路××号的目明眼镜,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一副,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书所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照片显示金额为560元。

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确定目明眼镜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时间长短、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远远不能弥补雅瑞光学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目明眼镜应当赔偿厦雅瑞光学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宜。

综上,雅瑞光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保定市新市区目明眼镜店各承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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