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26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昌路3号美的新都荟广场2座2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J。
法定代表人:肖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洵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洵美电器城,掌柜名:美的正品7号店,店铺信誉:两钻。
被告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累计销量超过45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70万元,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仅是针对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4月4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美的正品7号店”的公司简介的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包含“樱花”产品;
7.涉案店铺的空调产品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销售三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8.涉案店铺的买家历史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且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9.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证明该店铺的总销量巨大;
10.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1.证据6-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光盘(内容为证据6-10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3.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4.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5.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6.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3-16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7.证据13-16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3-16进行证据保全;
18.(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19.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件数为679件,收入总金额为1954746.02元,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5月30日调查取证所得)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空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卫电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销售的空调商品上使用“樱花”文字完全不构成侵权。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及维权支出的承担问题,如上所述,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空调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没有实事求是地计算损失,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极不合理,被告仅承担判决实际支持的赔偿数额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方主张维权支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即使法院酌情支持维权支出,则所有的维权支出也应当在全部两批42个案件中分摊。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享受跨类、跨域保护,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就商标权进行过多次诉讼,但其主张并没有得到支持,被告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均明确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不属于驰名商标,不享受跨类、跨域保护,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商标所有权,以及企业名称,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授权使用产品商标以及购进该商标的产品在空调产品网页中使用含有“樱花”二字,也是来自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简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根本不生产空调,其主观认为被告使用的“樱花”是来自于原告,完全是自作多情,庸人自扰。
三份生效判决具体内容如下:1.(2015)京知行初字第820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虽主张引证商标及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法院不予支持。
2.(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1号行政判决中同样认定原告虽主张引证商标及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但其所出示证据尚不足以其主张的事实,而且原告在上诉状中自认商评委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2及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构成驰名,该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
并且该判决书还认定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CHEBLO及图”核定使用在冰箱等商品上,不会与原告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关联。
3.(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
也不能认定原告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其法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HEBLO及图商标注册证、樱花碟CherryButterfly商标注册证。
证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CHEBL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网店所售产品均有品牌、且来源合法,被告并无侵权故意,被告使用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CHEBLO”商标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商标侵权;
2.(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CHEB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原告方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上存在较大差异,“CHEBLO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方的樱花商标相混淆。
同理可得,被告将“CHEBLO及图”商标用于空调产品,与原告方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上同样存在较大差异,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方的樱花商标相混淆;
(1)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
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将空调器、空气调节器注册进其“SAKURA樱花及图”,于2019年5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原告注册的商标“SAKURA樱花及图”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空调产品;
(1)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
证明国家商标局公开信息显示通过商标近似检索“樱花”二字,已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在11类商品中近似群仅5项中含“樱花”二字的商标就共计587件,原告无权对樱花二字词语排他独占使用;
5.被告网店空调产品介绍图片。
证明被告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CHEBLO及图”商标显著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实物图片的醒目位置,网页宝贝详情空调品牌介绍中明确注明CHERRYBUTTERFLY/樱花蝶,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6.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作出认定:原告方的“樱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使用范围应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原告要求对案涉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空调产品,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在其销售的空调产品上使用“樱花”文字,不构成侵权;
7.(2019)粤06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20民终73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众多近似案件生效判决中,即便销售者销售的是完全同类的商品,判决赔偿的数额也不超过起诉金额的13%,而被告销售的并非同类商品,侵权情节明显轻于前类情形,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理应更低、更少。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4月4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掌柜名为“美的正品7号店”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洵美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在公司简介、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在“宝贝排行榜”中显示其中一款售价为1249元的中央空调已售出72件;
一款售价为2399元的空调柜机已售出10件。
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美的正品7号店”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954,746.02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
(三)其他事实淘宝网掌柜名为“美的正品7号店”的网店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电器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淘宝店铺公司简介、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图片背景中使用了“樱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佛山市洵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