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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云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2236号
案件名称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云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郭云飞;北京普天优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2236号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普天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飞,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与被告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优创公司)、被告郭云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天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刘军,被告普天优创公司、被告郭云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及被告郭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普天信息公司第4648836号、第4648822号“Potevio”注册商标和第1980958号“普天”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立即注销putevio.com域名;

3.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普天信息公司“Potevio中国普天”近似的企业标识;

4.二被告在普天优创公司网站首页及《人民邮电报》《中国电子报》首版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普天信息公司消除影响;

5.二被告连带赔偿普天信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普天信息公司是主要经营信息通信技术、电子信息应用等业务的中央企业,产品和服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公众广为知晓。

普天信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9类和第38类。

同时,普天信息公司以“Potevio中国普天”做为企业标识,在经营网站、产品、基础设施、子公司等方面均进行使用,已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为公众熟知。

郭云飞系普天信息公司前员工,于2014年利用普天信息公司的品牌影响力,与其妻子共同注册成立普天优创公司,并负责该公司的运营。

普天优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普天”字样,并对外宣称是普天信息公司的子公司。

此外,普天优创公司还注册了与普天信息公司“Potevio”注册商标近似的putevio.com域名开展网站宣传和经营,并在其网站中使用与普天信息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标识高度近似的“Putevio普天优创”中英文组合标识,利用普天信息公司的信誉和影响力获取客户,其行为侵害了普天信息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普天信息公司曾于2016年对二被告提出警告,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但郭云飞仍通过其亲属持有普天优创公司的股份,实施侵权经营行为,给普天信息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二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Putevio普天优创”的中英文组合标识与普天信息公司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且普天信息公司未注册“Potevio中国普天”的中英文组合标识,两个标识在英文字母、字体、汉字组成及结构方面均不同,区别在50%以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产生混淆。

2.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均不同,双方的域名和网站内容也存在很大差异,二被告从未从普天信息公司处获取客户和项目,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

3.普天优创公司是郭云飞任普天信息公司员工时,受领导指令于2014年注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普天信息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

郭云飞在普天信息公司工作时,长期服务于“新光海航人寿”业务和“首都机场”业务。

2014年普天信息公司该两项业务的合作第三方外包公司不再履行。

为维护客户,普天信息公司授意郭云飞注册普天优创公司来承担第三方外包业务。

基于此,2015年的“新光海航人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并于2016年履行完毕;

2015年的“首都机场”合同因各种原因未续签。

后郭云飞离开普天信息公司,二被告未再以“普天优创”的名义开展业务,也未给普天信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4.郭云飞自2016年6月从普天信息公司离职后,同时也离开了普天优创公司,郭云飞既非普天优创公司员工也不是股东,未再以“普天优创”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故被诉行为与郭云飞无关,郭云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不同意普天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第1980958号“普天”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2017年12月28日企业变更名称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天线;

电话机;

光通讯设备;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数据处理设备;

密码磁卡;

光盘;

磁性数据介质;

调制解调器;

成套无线电话;

电子信号发射器;

载波设备;

电子字典;

自动售票机;

邮戳检查装置;

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

邮件打戳计量器;

复印机;

传真机;

信件磅秤;

自动计量器;

量具;

电子公告牌;

分线盒(电);

内部通讯装置;

投影银幕;

观测仪器;

光学数据媒介;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报警器;

曝光胶卷;

电动开门器(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第4648836号“Potevio”商标的注册人为普天信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加法器;

计算磁盘;

计算机器;

会计计算机器;

会计机;

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赌金计算器;

磁性识别卡;

盘(有磁性的);

软盘;

计算机键盘;

文字处理机;

条码读出器;

密纹盘(只读存储器);

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己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4648822号“Potevio”商标的注册人为普天信息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

信息传送;

计算机终端通讯;

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

光纤通讯;

电话业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

远程会议服务;

电讯信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005年9月29日,普天集团公司总裁办公室会议纪要记载,将普天集团公司企业发展本部整建制划转至普天信息公司。

2018年11月28日,普天集团公司出具说明,称已将第1980958号注册商标授权普天信息公司独家(排他)管理并使用,普天信息公司享有该商标的独家(排他)再授权和许可权,并负责该商标的维权工作,普天集团公司不再单独进行维权。

国作登字-2018-F-00574274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中国普天企业标识”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普天信息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9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

作品登记证书后附“Potevio中国普天”中英文组合标识样图。

2005年11月30日,普天信息公司发布《关于启用普天股份企业标识的通知》,正式启用“Potevio中国普天”企业标识。

通知后附《普天信息公司VI使用指导手册》,详细介绍了其“Potevio”注册商标和“Potevio中国普天”企业标识。

为证明其品牌价值和企业影响力,普天信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普天信息公司(甲方)与普天法尔胜光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甲方为乙方股东,甲方许可乙方自2012年9月10日至乙方公司存续期间在其光缆光纤产品/服务上使用第1980958号“普天”和第4648836号“Potevio”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500万元,乙方于2013年3月1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2.普天信息公司参加国际通信展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报道所附图片显示普天信息公司在其展台装潢中使用了“Potevio”和“Potevio中国普天”的相关标识。

3.普天信息公司为发行《通信工业》签署的部分邮寄协议及2017、2018年《通信工业》合订本。

4.普天信息公司2012至2017年间订立的品牌推广和广告合同若干,合同总金额共计4642331.4元。

5.普天信息公司取得的部分荣誉和获奖证书,包括其被相关机构评为“创新型企业”“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责任试点示范企业”“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性企业”“2015年度信息通信行业企业社会责任最佳技术创新与应用实践案例”“2010年度中华电信服务领袖品牌”“2010年度中华3G服务特殊贡献品牌”“2010年度十佳社会责任品牌”“2012年度通信装备与服务品牌价值第一名”“2013年度中国智慧城市系统集成领导品牌”等,同时,其分别于2014、2015、2016、2018年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并于2018年经“鼎电杯”第十二届中国电子品牌价值评议组评测其品牌价值为1791.81亿元,位列中国电子企业第六名,通信行业第三名。

6.谷歌翻译和百度翻译网页打印件,显示输入英文“potevio”,对应的中文翻译为“普天”,证明“potevio”已具有“普天”的含义,显著性和影响力大。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普天信息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也不认可普天信息公司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6月1日,经普天信息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03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putevio.com进入普天优创网首页,网站左上角有“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关于我们”中介绍“普天优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金3000万,是专注于呼叫中心、舆情监测及弱电布线、系统集成、网络安全、视频监控、软件开发等领域的专业公司。

公司团队均是由拥有10多年的呼叫中心实施经验、软件开发的精英组成,同时引进了高端技术人才,完成了呼叫中心软件平台产品的研发与实施,同时在舆情监测、视频呼叫中心、网络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实施方面做了大规模的延伸和改造,公司将以全新的方式迎接未来的挑战和机遇。

”“新闻中心”中有普天优创公司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27日间中标和实施的16个项目的相关介绍,具体包含新光海航人寿Avaya系统平台维护项目、首都机场Aspect备份系统平台维护项目、协助北京银行完成STT语音分析、协助光大银行信用卡外呼录音质检项目、中航鑫港呼叫中心项目、光大永明保险呼叫中心实施开发智能IVR项目、龙湖地产云呼叫中心项目、云丁科技云呼叫中心项目等。

“产品展示”中有“录音质检分析系统”“坐席耳麦”“小型呼叫中心”“系统集成监控”“Avaya实施维护”等展示图片。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www.putevio.com的主办单位为普天优创公司,网站名称为“普天优创”,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普天优创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系统服务;

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等,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郭云飞及其妻子吕弥,郭云飞任监事,吕弥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6年6月和2018年6月,郭云飞和吕弥分别退出公司,现股东为郭云飞的父母郭在龙和闫志英,郭在龙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闫志英任监事。

2019年4月3日,公司名称由“北京普天优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普天信息公司提交了郭云飞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显示郭云飞于2015年3月被普天信息公司事业五部聘任为销售人员,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入职。

2016年5月11日,普天信息公司内部对员工郭云飞成立普天优创公司一事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笔录。

笔录中郭云飞认可普天优创公司系其与妻子吕弥于2014年成立,主要经营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业务。

原普天信息公司的新光海航人寿和首都机场项目,其向公司推荐由普天优创公司承接,并在这一过程中隐瞒了与普天优创公司之间的关系。

此外,调查人问道:“据我们了解,普天优创公司自称是普天信息公司旗下的控股子公司,仿冒‘Potevio’商标,写成‘Putevio’,其网站上的宣传也盗用了普天信息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谁提供给普天优创公司的?

”郭云飞答:“原来就这么说下,因为原来合同是普天信息公司签的,五部不让签了,后来要改签普天优创公司,所以这么说了下,客户信任普天信息公司。

”调查笔录上有郭云飞的签名。

2016年6月2日,郭云飞对其作为普天信息公司员工私自注册公司一事出具检讨书,其后便从普天信息公司离职。

依据上述证据,普天信息公司主张郭云飞是普天优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普天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为:1.二被告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从事呼叫中心等业务,属于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2.二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与普天信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Potevio中国普天”企业标识和装潢构成近似,易引人误解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3.郭云飞注册的普天优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普天”字样,“普天”是普天信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4.郭云飞在调查笔录中自认曾宣传普天优创公司为普天信息公司控股子公司,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

5.二被告注册的putevio.com域名与普天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Potevio”近似,易造成混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庭审过程中,普天信息公司明确表示未取证到普天优创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同时也认可普天优创网产品展示中的产品上均无普天优创公司的标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前述行为构成侵权。

其认为“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与涉案商标及“Potevio中国普天”的企业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产生混淆。

且普天优创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不相同,普天优创公司网站上的项目和产品内容均为虚构,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此外,郭云飞还表示注册成立普天优创公司是受普天信息公司领导的指示所为,目的是为承接普天信息公司的新光海航人寿项目和首都机场项目,维护普天信息公司的客户。

检讨书是迫于领导的压力作出,郭云飞在普天信息公司离职后也退出了普天优创公司,故被诉行为与其无关。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停止,二被告提交了域名控制平台网页打印件和与域名注册方阿里云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普天优创网站已经无法打开,但域名服务商目前不支持域名注销,到期不付费即可实现注销。

普天信息公司认可该网站已经无法打开,但不认可域名不可注销。

三、与二被告的抗辩有关的事实二被告主张普天信息公司与普天优创公司开展了业务合作,应视为普天信息公司对被诉行为的默认和许可,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为此,二被告提交了:1.郭云飞就新光海航人寿项目与普天信息公司员工杨韬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内附普天信息公司与普天优创公司签定的《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电销系统维保财保合同》。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记录,显示普天优创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普天信息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

3.郭云飞就首都机场项目与普天信息公司员工杨韬、田伟、王漫丽、孙莹等人进行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首都机场网站公告,显示普天信息公司最终未与普天优创公司就该项目签订采购合同,首都机场进行了重新招标。

4.普天信息公司销售合同审批流程及王漫丽就案外合同的审批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普天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均需经过严格审查。

针对上述证据,普天信息公司对田伟、王漫丽、孙莹邮件的真实性表示因该三人已离职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普天信息公司之所以与普天优创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郭云飞的推荐,且郭云飞向普天信息公司隐瞒了其与普天优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后普天信息公司知道郭云飞与普天优创公司的关系之后便停止了业务合作,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普天信息公司认可二被告所实施的被诉行为。

二被告另主张被诉行为与郭云飞无关,并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及郭云飞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郭云飞自2012年在普天信息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工作,于2016年6月退股普天优创公司,同年7月离职普天信息公司。

郭云飞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由北京亿博尼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8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均由普天优创公司缴纳。

普天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普天优创公司的股东、监事、经理等均为郭云飞的近亲属,且郭云飞的社保仍由普天优创公司缴纳,证明郭云飞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云飞是本案适格被告。

为证明普天信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告提交了:1.普天信息公司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普天法尔胜光通信有限公司是普天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

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商标许可费未实际支付,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

2.普天优创公司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二被告表示自普天信息公司取消合作后,普天优创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

普天信息公司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财务报表未经第三方审计,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此外,二被告还提交了相关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是普天信息公司内部高层斗争的牺牲品,普天信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四、其他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普天信息公司提交了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194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理开支的费用过高。

以上事实,有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会议纪要、授权说明、汇划凭证、通知、指导手册、荣誉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检讨书、调查笔录、光盘、移动硬盘、协议、合同、表格、询问笔录、发票,二被告共同提交的电子邮件、发票、转账记录、财务报表、缴费记录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普天信息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第二,普天信息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若侵权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据,该公司为第4648836号、第4648822号“Potevio”商标的注册人,为第1980958号“普天”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普天信息公司主张二被告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从事呼叫中心等业务,属于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主张二被告注册的putevio.com域名与普天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Potevio”近似,易造成混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的行为1.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问题普天优创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上突出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并在网站中宣传和介绍其公司业务范围涉及呼叫中心、舆情监测及弱电布线、系统集成、网络安全、视频监控、软件开发等,足以起到识别普天优创公司所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上述业务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话机、光通讯设备和第38类信息传送等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商品和服务内容、销售渠道以及相关受众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2.关于商标近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商标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相近,可能造成市场混淆结果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普天优创公司在从事呼叫中心等业务的过程中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该标识由“普天优创”汉字和“Putevio”英文组合而成,其主体及具有显著认读功能的部分为“普天优创”汉字,包含有第1980958号“普天”商标;其“Putevio”英文与第4648836号、第4648822号“Potevio”注册商标相比仅第二个字母不同,且根据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Potevio”英文组合并非固有的英文单词。

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Putevio普天优创”与涉案商标标识在整体识别效果上相近。

另外,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组合使用,即“Potevio中国普天”,普天优创公司使用的“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与“Potevio中国普天”相比仅存在较小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这些差异不足以对区分和识别二者商品或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

考虑到涉案商标在普天信息公司所经营的通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仍有较大可能性对普天优创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服务或产品与普天信息公司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或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未经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关于普天优创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类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普天信息公司虽主张二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的行为足以通过商标法予以规制,故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评判。

在此情况下,对普天信息公司另行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对“Potevio中国普天”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进行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注册putevio.com域名的行为普天优创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网站域名为putevio.com,其主要部分“putevio”与普天信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648836号、第4648822号“Potevio”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之差。

同时普天优创公司在该网站中介绍和宣传了其从事的与普天信息公司近似的业务内容。

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这一差异不足以对区分和识别二者商品或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同时普天优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主要部分享有法定权利,亦未证明其有注册并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普天优创公司注册并使用putevio.com域名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该行为已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故亦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评判。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普天信息公司主张郭云飞所注册的普天优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普天”文字,“普天”系普天信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二被告上述行为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主张郭云飞在调查笔录中曾自认其对外宣传过普天优创公司系普天信息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使用“普天”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普天信息公司的企业全称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普天”作为该公司字号,是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

针对普天信息公司主张的该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普天信息公司使用“普天”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日期在普天优创公司成立之前,且在普天优创公司设立前,“普天”字号经普天信息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在通信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普天优创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前的企业全称为“北京普天优创科技有限公司”,“普天”和“优创”字样共同构成了其企业字号。

普天优创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将“普天”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

再次,普天优创公司从事的业务与普天信息公司的主营业务类似,且二者的注册成立地均位于北京市,故被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普天优创公司或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普天信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此外,普天优创公司作为普天信息公司前员工郭云飞所注册的公司,理应知道“普天”作为普天信息公司字号的使用情况,但其仍将该字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公众,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普天优创公司持续使用“普天”字号至2019年,故该行为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规制,对于普天信息公司同时主张对该同一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规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云飞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中,普天信息公司认为郭云飞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其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自认,故据此主张郭云飞的该项行为违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调查笔录系于2016年5月11日形成,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后,故该项行为应适用1993年12年1月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普天信息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郭云飞在调查笔录中的回答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故普天信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普天优创公司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标识、注册putevio.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普天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用“普天”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辩称被诉行为系经普天信息公司默认和许可后所实施,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结合二被告为此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新光海航人寿项目的合同和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仅能体现双方就该合同所涉合作事项的的合意,不能体现普天信息公司就本案所涉被诉行为的意思表示,普天信息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不能等同于其对涉案被诉行为的认可。

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另,二被告虽主张被诉行为与郭云飞无关,但结合:1.普天优创公司由郭云飞所创立;

2.郭云飞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及2018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均由普天优创公司缴纳;

3.普天优创公司的现任股东、监事、经理等均为郭云飞的近亲属。

故本院认定郭云飞是普天优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际参与了被诉行为,故应与普天优创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对二被告关于郭云飞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普天信息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Putevio普天优创”,鉴于双方确认普天优创网站已经关闭,在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还存在相关使用行为,故本院无需再行裁判。

关于普天信息公司要求二被告注销putevio.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普天信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普天信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情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2.郭云飞作为普天信息公司的前员工,其与其所创立的普天优创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时理应对涉案商标和“普天”这一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具有充分了解,而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被诉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3.普天信息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普天优创公司的经营规模大以及经营业务广泛。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不再全部支持普天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天信息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诉讼合理开支,对于其有票据支持的部分,二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普天信息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消除影响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普天信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在相应市场和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广泛、巨大的不良影响,且普天信息公司已停止了相关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尚未达到必须另行刊登声明予以消除的程度,故对普天信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1993年12年1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云飞共同注销域名putevio.com;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云飞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5194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6元(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16元(已交纳);

由被告智能博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云飞共同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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