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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49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程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49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兵,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安溪县。

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白雍真、黄荣梅,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兵及其辩护人白雍真、黄荣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程兵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吊牌、商标及布料等材料交由一小作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联名T恤,生产完后运至晋江市存放。

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上述假冒T恤212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兵。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联名T恤所检项目偶氮染料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查获的212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联名T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4274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兵曾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程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投诉书,证人柯某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程兵自愿认罪认罚、坦白,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兵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兵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兵有行政处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联名T恤212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思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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