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65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萍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西湖社区星湖路57号湖滨花园D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信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泉州萍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萍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并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网店“萍珊鞋类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链接1个,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品价格明显偏低,销售额达26万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萍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等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再通过“京东”平台出售给原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售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而原告也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购进商品的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形。
二、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进货的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形,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请依法也不能成立。
(一)因涉案商品是原告的委托人先在答辩人开设的“京东”店铺上下单购买,答辩人在接到订单后,才向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直接由答辩人的人员将涉案商品邮寄给原告,答辩人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贸易活动,且并未就涉案商品进行仓储,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请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并无法知晓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答辩人只是普通市场主体的一员,并非专业的打假机构或者具备打假职责的职能部门,不可能在从事市场交易行为时对每一个商品进行专业的真伪鉴定或去调查每一个卖家是否具有销售资质,答辩人只能合理相信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交易秩序,且答辩人在原告下单后,向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后,再转卖给原告,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交易秩序,该市场交易的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不能苛求答辩人具备专业的鉴定能力,更不能要求答辩人进行专业调查(答辩人并非原告的打假团队)。
答辩人已就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该转售行为也符合专利权用尽原则,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成立,那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不合理,且数额过高。
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10万元的情况下,应按答辩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答辩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因答辩人与厦门晨玖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共出售涉案商品仅仅120双左右,答辩人的出售价格为99元,而答辩人在淘宝网的进价为40元左右,差价即答辩人与厦门晨玖贸易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是7000多元。
如果答辩人与厦门晨玖贸易有限公司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依法应在答辩人所得的利益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专利缴费网页截图;
A3.(2017)粤广广州第17918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A1-A4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14××××.2号外观专利“老人鞋(足力健)”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A5.“足力健”商标宣传材料;
A6.“足力健”商标查询网页截图,A5-A6拟证明张凯丽是“足力健”品牌代言人,“足力健”为旗下品牌投放大量广告,涉案专利产品是“足力健”旗下主打款式,被告使用“足力健”、“张凯丽”、“央视同款”等近似元素进行宣传,均表明其知道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及其知名度,并恶意侵权;
A7.(2018)粤广南粤第12563号公证书:下单购买;
A8.(2018)粤广南粤第12577号公证书:物流信息;
A9.(2018)粤广南粤第12571号公证书:收货;
A10.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A7-A10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A11.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7680999、97681000、97681020),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
A1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地址已发生变更;
A13.证据保全截图,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后仍未停止侵权,继续在其名下店铺“千程萍珊专卖店”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A14.被告注册商标查询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积极注册多个与“足力健”近似的商标,说明其知晓“足力健”品牌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A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稳定合法有效。
萍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交易过程视频资料,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向案外人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购入;
B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20173008××××.0),拟证明案涉产品的侧方六个圆点和鞋头小圆弧是正常鞋样外观,鞋子样式是市场通用的,并非原告专利特有的。
经质证,萍珊公司对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A10、A12无异议。
对A5、A6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A7-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情形,对A1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认为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支付,对A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A15认为与被告无关。
华骏公司对萍珊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B2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5、A6、A14系与商标相关的材料,与本案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萍珊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系视频资料,仅凭该视频资料无法确认操作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明资料B2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其外观设计亦与涉案产品存在区别,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仅凭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足以说明运动鞋的普遍设计样式,故本院对该证明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A7-A13、A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14××××.2,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一期年费交纳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人体穿着;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孝夕阳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中运动休闲鞋较为常见,但在产品的具体款式,鞋的形状、图案,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诺销售、销售其第ZL2016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授权华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华骏公司有权采取发函、诉讼、投诉、控告、协商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成本均由华骏公司承担,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归华骏公司所有;
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8月2日终止。
2018年11月8日,申请人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同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下述活动: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二、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图标,在弹出窗口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
三、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你好,请登录”,在弹出账号登录网页的账号栏输入“dhgzl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六、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jd(?https:?/??/?item.jd?).com/27801771756.html”,键入回车,弹出网页,查看“商品介绍”和“商品评价”。
七、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和尺码,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八、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https:?/??/?item?).jd.com/29494461744.html”,键入回车,弹出网页,查看“商品介绍”和“商品评价”。
九、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和尺码,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十、在弹出网页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弹出网页。
十一、在弹出网页点击“去结算”,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提交订单”,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立即支付”,弹出网页。
十四、在弹出网页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十五、在弹出网页点击“足力健身鞋秋季正品旗舰店老人鞋中老年运动休闲安全鞋加绒棉鞋女红色-加绒妈妈款40”,弹出网页。
十六、在弹出网页点击“萍珊鞋类专营店”,弹出网页。
十七、在弹出网页,将鼠标移至“萍珊鞋类专营店”,弹出窗口,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四十一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8年1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63号公证书(附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同日,申请人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上购买的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11月15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7703482574772)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71号公证书(附照片),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同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下述活动: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二、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图标,在弹出窗口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
三、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你好,请登录”,在弹出账号登录网页的账号栏输入“dhgzl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我的订单”,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的搜索框输入“81445835605”,点击搜索符号,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九、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将鼠标移至“跟踪”显示相关物流信息,点击“查看更多”,弹出网页。
十、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足力健身老人鞋加绒中老年鞋秋季正品旗舰店棉鞋紫色-加绒妈妈款38”,弹出网页查看商品详情及商品评价。
十一、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足力健身鞋秋季正品旗舰店老人鞋中老年运动休闲安全鞋加绒保暖棉鞋女红色-加绒妈妈款40”,弹出网页查看商品详情及商品评价。
十二、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萍珊鞋类专营店”,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将鼠标移至“萍珊鞋类专营店”,弹出窗口,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四十八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77号公证书(附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两个印有“安全健步鞋”字样的鞋盒,打开鞋盒,内各有鞋子一双,与(2018)粤广南粤第125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物品一致。
原告确认其中鞋码为38的鞋子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一双鞋码为40的鞋子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萍珊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卫浴产品、五金交电;
法定代表人为黄珊珊;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被告萍珊公司在“京东”(××(?http:?/??/?www.yhd.com?/??))网站平台上注册、经营“萍珊鞋类专营店”店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老人鞋(足力健)”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14××××.2),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享有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故原告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鞋子的整体形状、鞋面两侧椭圆形图案的数量及排列、鞋头的形状及图案、鞋后跟领口形状上的设计均相同,仅在鞋后跟提手、鞋舌和单搭粘贴扣末端图案及鞋底纹路的设计上有所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萍珊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萍珊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来源证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华骏公司主张被告萍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萍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华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萍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华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萍珊公司赔偿原告华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萍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4××××.2)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萍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泉州萍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裘世珍 书记员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