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7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黄燕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兔琪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30号金辉·城市三环22号楼1层10店面-2。
法定代表人:黄立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福州兔琪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琪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被告兔琪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专利是原告申请的,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兔琪乐公司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差甚远,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产品系通过被告淘宝账号在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进后再进行销售,且被告对于侵权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了三个“专利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不足5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4.在被告知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前,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栅格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栅格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五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型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觅客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展示、销售有上述专利产品。
2019年5月17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清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827621888595),经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31日,黄松清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黄松清保管。
2019年6月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黄松清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行为:在360浏览器输入“https://www.mogu.com/”并登录,查看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84572302428067的详情,并查看店铺“天天雅居”相应网页信息及工商信息,订单信息显示产品为“手持小风扇小型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携学生宿舍静音手拿电风扇(天空蓝)”的成交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收货人为黄松清,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28号美仁广场东南1门,联系电话139××××5503,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截图保存在word文档中。
2019年6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开后有一个手持风扇、一个底座和一条数据线。
风扇的外观如下: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呈涡轮状射线向外发散栅格,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直线发散栅格,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另查明,兔琪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
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箱包、鞋帽、化妆品、日用百货和家居用品等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
在兔琪乐公司提交的一份显示成交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的淘宝交易页面上,产品“手持小风扇小型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携式学生宿舍静音手拿电风扇(天空蓝)”的卖家是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包括信息“黄松清,139××××550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28号美仁广场东南1门”,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2762188859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产品来源订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风扇(N9-FAN)”(ZL20163062××××.5)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觅客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有所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这些差异均体现在细节和局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兔琪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觅客公司许可,其在蘑菇街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兔琪乐公司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产品,且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飞尔迈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并直接发货给觅客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清,故被告兔琪乐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兔琪乐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原告觅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至于觅客公司主张的要求兔琪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兔琪乐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兔琪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兔琪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福州兔琪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http:?/??/?www.pkulaw.cn?/?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http:?/??/?www.pkulaw.cn?/?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