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02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红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红琴,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火公司)、许红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旭火公司、许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祖、陆新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旭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15,530元,包括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实物费650元、公证费1,000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制文书资料费180元),被告许红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发现,被告许红琴在其投资设立的旭火公司的实体店铺销售的716e·Blenders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两被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许红琴作为旭火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他人寄卖的一台样机,且不知道产品涉嫌侵权;
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没有获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1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网页截图、住宿费订单网页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后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现金;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日,经李康松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就申请人登陆原告网店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元扬旗舰店,显示专利产品e·BlendersEJ816多功能萃茶机售价1,890元。
原告还发布声明,主要内容:e·Blenders(商标注册号:XXXXXXXX)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原为蔡文鸿拥有,两者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和2021年,就市场存在的模仿和假冒集上述商标品牌和外观专利于一身的“多功能奶盖机”产品已委托律师作为维权代理,将全面追究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李康松至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A-222的“旭火科技”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得716e·Blenders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并支付650元,取得编号为XXXXXXX且盖具旭火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许红琴名片各一张以及萃茶奶盖专用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送货单上记载萃茶机,金额650元。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生产商信息。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萃茶奶盖专用机产品使用说明书1本、编号为XXXXXXX并盖具旭火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及许红琴名片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不同颜色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为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边缘上扬且呈平滑状;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四周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四角圆滑方形;
杯体有四个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杯盖边缘有均匀分布凹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主机前面板形状及其按钮设置、调理杯整体形状、把手设计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侧面没有斜向延伸至后侧的装饰线,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有以下区别:杯盖不同,前者杯盖边缘是内凹,后者是椭圆形内凹;
杯盖中心凸起不同,前者系十字形,后者凸起是圆形。
被告还提出两者杯体形状不同、底座高度不同,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650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为维权取证开庭支出的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印材料费18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交通、住宿费因涉及(2018)沪73民初1018、1019、1020、1022号四案,已作分摊。
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
2、上海众仁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
3、上海众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供货商寄卖的,仅作为样机,并未销售,被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始录音,且录音形成于本案起诉后,录音主体身份不明;
送货单无原件,没有公司盖章,显示的产品名称是否对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确定,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旭火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等的批发、零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有四条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被告提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主机侧面及后面是否有装饰线不同,涉案专利侧面有向下延伸至背面的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杯盖椭圆形内凹设计不同;
3、杯盖凸起中心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杯盖凸起中心系十字形,涉案专利则是圆形;
4、杯体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杯体类似圆锥,涉案专利杯体属于圆柱体;
5、两者底座高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高度更高。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杯体亦为底部内收的圆柱体,底座有四个支脚,被告主张的区别点4、5,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区别点1、2、3,本院认为,榨水果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会更为关注上述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部位采用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设计,区别点2、3集中于杯体上端,区别点1位于底座侧面及背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均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旭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旭火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旭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等的批发零售,并无生产的经营范围,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旭火公司实施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现被告旭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旭火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而且被告旭火公司系销售者,也不应直接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也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旭火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旭火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旭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等,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但是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亦发生差旅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红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旭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红琴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其对旭火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许红琴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红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5元,被告上海旭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红琴负担人民币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