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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806号
案件名称黄某、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暂住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暂住地广东省茂名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骏、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叶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某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南氏杂货”网店并负责网店的进货及销售,由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忠良街XXX号店内负责收货、发货及库存盘点,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晨光”牌中性笔芯,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依法扣押其店内假冒“晨光”牌中性笔芯5088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95.2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林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书、购货快递单、支付记录及提供的中性笔芯MG-6102及孔庙祈福64070的鉴定报告、证人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货物库存照片、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南氏杂货”网店注册信息、网店交易电子数据及被告人黄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被告人黄某与部分上家的聊天截屏、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林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夏冰玉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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