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77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经营者:刘元春,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刘元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春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元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刘元春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为5,050元(含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50元、调查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啄木鸟”品牌美工刀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图案组合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944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受福达公司委托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和公证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程家桥路104的“鑫丰五金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刀片一盒(内含十小盒),取得金额为50元且盖有“上海茹微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9440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50元。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该公证开具给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1,3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内有外包装纸盒一个和黑白塑料小盒十盒,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以及盒盖正中央均印有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
塑料小盒标签上贴有印制为左部为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的贴纸;
刀片上印刻有模糊的似鸟图形,但无法细致辨认。
经与涉案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塑料刀盒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福达公司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7月2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元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及塑料小盒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达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元春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元春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元春经营部的店铺面积、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理应被告赔偿;
关于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咨询服务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本院结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及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刘元春五金经营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