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吴友魁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浙翰、鲍洪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1刑初170号
案件名称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吴友魁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浙翰、鲍洪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鲍洪远;邓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仙垟村。

诉讼代表人吴行稔,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友魁,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光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瑞,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可瀚,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燕蒙,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邯郸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冰洁,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昆山市兵希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有办,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艳红,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浙翰,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洪远,男,1975年7月2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乐清市夏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旻婧,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行稔,被告人吴友魁及其辩护人李洪瑞,被告人郑可瀚及其辩护人杨德田,被告人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被告人鲍洪远及其辩护人王晶、胡旻婧,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明知其以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双电源、断路器等低压元器件,系假冒“Schneider”“DELIXI”“CHNT”“SIEMENS”“ABB”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电话推销的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38671.86元,郑可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7409.8元,于燕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4627.8元,宋冰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9347.3元,吴有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922.9元,陈艳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91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在未取得“Schneider”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CHNT”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塑壳断路器、框架断路器和双电源上印制“Schneider”“DELIXI”和“CHNT”等品牌商标,并向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等人销售。

其中,被告人郑浙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2285元,被告人鲍洪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600元,被告人邓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400元。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鲍洪远、邓勇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友魁具有主犯情节,被告人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具有从犯情节,被告人吴有办、陈艳红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吴友魁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吴友魁主犯适用法律不当,其检举揭发上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友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可瀚、鲍洪远、邓勇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各具有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中郑可瀚另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鲍洪远另具有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据此建议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郑可瀚适用缓刑,对鲍洪远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明知其以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双电源、断路器等低压元器件,系假冒“Schneider”“DELIXI”“CHNT”“SIEMENS”“ABB”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电话推销的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38671.86元,郑可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7409.8元,于燕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4627.8元,宋冰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9347.3元,吴有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922.9元,陈艳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办、陈艳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友魁退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郑可瀚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于燕蒙退出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宋冰洁退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有办退出人民币2.5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在未取得“Schneider”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CHNT”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塑壳断路器、框架断路器和双电源上印制“Schneider”“DELIXI”和“CHNT”等品牌商标,并向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等人销售。

其中,被告人郑浙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2285元,被告人鲍洪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600元,被告人邓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4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郑浙翰在未取得“Schneider”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chneider”品牌商标的塑壳断路器,并向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2285元。

2、2017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鲍洪远在未取得“Schneider”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chneider”品牌商标的框架断路器和塑壳断路器,并向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600元。

3、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邓勇在未取得“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CHNT”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DELIXI”、“CHNT”品牌商标的双电源,并向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浙翰、邓勇分别退出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被告人鲍洪远退出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浙翰赔偿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获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谢某、吴某甲、郭某、王某、夏某等人证言,书证业务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物流快递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暂扣款收据、和解书、和解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吴有办、陈艳红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邓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郑浙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鲍洪远、邓勇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吴友魁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有办、陈艳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郑浙翰、鲍洪远、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郑浙翰、鲍洪远、邓勇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浙翰、鲍洪远积极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法对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友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鲍洪远、邓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吴友魁、郑可瀚、于燕蒙、宋冰洁、吴有办、陈艳红、郑浙翰适当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友魁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吴友魁主犯适用法律不当,其检举揭发上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友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一,经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是“Schneider”“DELIXI”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被告人吴友魁以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他人处购得涉案低压元器件并对外销售,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低压原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低压原件。

综合案涉低压原件的购买渠道、销售价格、扣押过程、鉴定结果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吴友魁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意见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区分主、次责任,能够正确确定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友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应当对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实施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应负主要责任;

针对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吴友魁委托郑浙翰、鲍洪远、邓勇生产假冒“Schneider”“DELIXI”“CHNT”品牌商标的低压元器件,后以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其归案后对郑浙翰、鲍洪远、邓勇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对被告人吴友魁辩护人的上述三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友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可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可瀚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鲍洪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洪远具有坦白、退赃、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勇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光烽电气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友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可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于燕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宋冰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吴有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艳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浙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鲍洪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邓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