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知民初2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中亳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
经营者:张亚普。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中亳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