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帅,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赖继仁、黄泽宇(实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俊星,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帅、康俊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庭武、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帅及其辩护人赖继仁、黄泽宇,被告人康俊星及其辩护人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苏帅、康俊星伙同同案人林某1、梁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开设“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通过亚马逊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非法牟利。
经查,被告人苏帅为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亚马逊网店的绑定的收付款信用卡管理和亚马逊网店假鞋价格设置和调整,保证亚马逊网店能够启用并正常运转;
被告人康俊星为仓库后勤组主管,负责公司的假鞋仓库的进货交接、配货、发货以及与财务人员进行出入账交接。
2018年9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公司查获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办公电脑30部、财务账目16本,在该公司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15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14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2702双,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1630611.4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康俊星于2018年6月5日至8月10日在该公司内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共计391063.25欧元和1358.26英镑,合计人民币3047240.54元;
被告人苏帅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在该公司内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共计287686.15欧元和5485.76英镑,合计人民币2917426.91元。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8年9月14日在莆田市新塘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苏帅;
于同日在莆田市附属医院抓获被告人康俊星,并从被告人苏帅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康俊星处扣押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帅、康俊星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帅、康俊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帅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整个做假冒的是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架构明确,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
2.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苏帅的涉案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3.被告人苏帅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俊星的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康俊星是仓库主管缺乏关键证据,被告人康俊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被告人康俊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共犯。
3.被告人康俊星依法构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苏帅、康俊星伙同同案人林某1、梁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亚马逊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非法牟利。
经查,被告人苏帅为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亚马逊网店的绑定的收付款信用卡管理和亚马逊网店假鞋价格设置和调整,保证亚马逊网店能够启用并正常运转;
被告人康俊星为仓库后勤组主管,负责公司的假鞋仓库的进货交接、配货、发货以及与财务人员进行出入账交接。
2018年9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公司查获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办公电脑30部、财务账目16本,在该公司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15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14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2702双,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1469010.77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康俊星于2018年6月5日至8月10日在该公司内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共计391063.25欧元和1358.26英镑,合计人民币3047240.54元;
被告人苏帅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在该公司内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共计287686.15欧元和5485.76英镑,合计人民币2322558.76元。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8年9月14日在莆田市新塘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苏帅;
于同日在莆田市附属医院抓获被告人康俊星,并从被告人苏帅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康俊星处扣押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经审前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苏帅进行社区矫正,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康俊星进行社区矫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帅、康俊星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帅、康俊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方某、陈某等21人的证言,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范斯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公司的账目凭证、报销凭证、送货单,提取笔录、亚马逊网站交易明细,刑事照片,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1、林某3、林某2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苏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在涉案期间2017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属于依法设立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帅的涉案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帅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在该公司内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共计287686.15欧元和5485.76英镑,合计人民币2322558.76元。
其中现场查获的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1469010.77元。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俊星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康俊星是仓库主管缺乏关键证据,被告人康俊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康俊星供述自己是仓库主管,且有同案人林某3、林某4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康俊星在明知同案人林某1、林某3、林某4等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然参与违法活动,构成共同犯罪。
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帅、康俊星伙同同案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苏帅涉案金额共计287686.15欧元和5485.76英镑(销售既遂的为101874.19欧元和5485.76英镑;
销售未遂的为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2322558.76元;
被告人康俊星涉案金额共计391063.25欧元和1358.26英镑,合计人民币3047240.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帅、康俊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但指控部分涉案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苏帅、康俊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康俊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办公电脑30部,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15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14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2702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被告人苏帅所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康俊星所有的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