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76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琼,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宁海一里64-66号L117。
经营者:林政坤。
被告:深圳市百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和平东路弓村股份合作公司金銮国际商务大厦909。
法定代表人: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平,公司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深圳市百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玩尚鑫通信器材店的起诉。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