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203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发地市场2B-123至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68。
经营者:石绍玉,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告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绍玉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绍玉批发部的经营者石绍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期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1687894号、1687895号、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因此获得了高额的利益,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绍玉批发部辩称,本店卖的豆瓣酱产品并没有“郫县”2个字,没有侵权,所卖产品也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是经过国家允许的,本店店面小,只零售这个产品,产品不是自己制作的,商标也不是自己的,有事应找厂家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含: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
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人,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及“郫县豆瓣”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至今品牌价值高达700亿人民币,在全川及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第二组证据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92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包含: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92号】的购买凭证、住宿费发票一张、火车票一张、出租车票二张。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30元。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销售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厂家是合法生产销售的。
原告质证称,该销售单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该销售单有关联;
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商标注册证是真实的,其在使用中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可以查询到被告提交的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注册信息,原告虽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对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注册证予以确认。
对2019年4月2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郫县豆瓣”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98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20日10时06分,原告从被告店铺中购买了“鄣县红油豆瓣”商品。
为此,原告花费公证费10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鄣县”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24774322号,注册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06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案涉“鄣县”商标已被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为注册商标,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鄣县”豆瓣酱的销售商,其销售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如原告认为“鄣县”商标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鄣县”豆瓣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