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054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B。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兆龙,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腾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69号郑州市农副产品交易中心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9。
法定代表人:张俊达。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被告河南腾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阮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带有“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2.判令腾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包括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荣事达公司、腾盛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惠而浦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更名而来,长期从事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经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腾盛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名称为“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河南腾盛企业店铺”,为增加产品销量,腾盛公司在淘宝网店铺的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惠而浦公司认为腾盛公司使用“荣事达”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荣事达公司在本案中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应对腾盛公司的商标侵权承担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
惠而浦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荣事达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主体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商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惠而浦公司对其的诉请。
腾盛公司未答辩。
惠而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第654828号商标于1992年8月28日由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荣事达”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4年8月30日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核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3.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4.前述1-3项证明目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证据3.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2年合肥国控公司将涉案商标权利授权给惠而浦公司管理使用;
2.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证据4.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表,证明惠而浦公司更名情况。
证据5.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录像、付款记录、发票,证明:1.惠而浦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腾盛公司淘宝店铺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腾盛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名称为“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河南腾盛企业店铺”;
3.腾盛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腾盛公司为增加其产品销量,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荣事达公司、腾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惠而浦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服务费。
证据6.合肥国控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人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其主体适格。
荣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前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荣事达公司无关。
腾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惠而浦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荣事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编号为No128984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系单独为本案支出。
本院查明事实: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荣事达集团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4年12月9日,经核准,三洋公司更名为惠而浦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其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向惠而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文字或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期限和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机、光伏电子产品等。
腾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机电产品、日用百货等,淘宝网名称为“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掌柜名称“河南腾盛企业店铺”)的店铺系腾盛公司经营。
2019年4月3日,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淘宝店“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网页图片显示,“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在其销售的部分款式的洗衣机品名和品牌中标注了“荣事达”文字,其中“荣事达超大容量13.5公斤1199元”洗衣机售出62台,“荣事达25公斤洗衣机1390元”售出16台,“荣事达10公斤洗衣机679元”售出9件,“荣事达13公斤洗衣机899元”售出6件。
本院认为,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并授权,取得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荣事达公司、腾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惠而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腾盛公司销售的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故其关于腾盛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惠而浦公司已明确荣事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公司对于案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荣事达公司应与腾盛公司共同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腾盛公司在其经营的“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淘宝店铺销售的部分款式的洗衣机名称和品牌中标注了“荣事达”文字,该使用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腾盛公司在其经营的“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与涉案654828号“荣事达”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其在商品名称、产品品牌标注的“荣事达”文字与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腾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惠而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腾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腾盛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腾盛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惠而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腾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河南腾盛企业电器店”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名称、品牌标注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河南腾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河南腾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