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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359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359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工业大路西19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T。

法定代表人:何杰铭。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麒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麒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宣传热水器产品和空调产品时,使用“樱花”以及近似的“攖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在商品名称和产品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或者近似的“攖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和空调产品。

从其平台商品成交记录可知其销售在宣传中使用“樱花”、“攖花”文字的产品共计119件。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

因此,被告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经营热水器和空调产品时使用的“樱花”或者近似的“攖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樱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实际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烤箱等;

6.2019年4月4日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的网店页面及产品分类列表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及空调产品;

7.涉案店铺的热水器产品页面及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和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或者近似的“攖花”文字,宣传销售六款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

8.涉案店铺的空调产品页面及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产品背景图及颜色分类,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五款空调产品;

9.涉案店铺的公司注册信息页面及公司联系方式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0.证据6-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光盘(内容为证据6-9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6-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2.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3.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4.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5.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证据12-15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6.证据12-15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2-15进行证据保全;

1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樱花”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18.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交易数据中,含“樱花”、“撄花”、“木嬰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数据。

证明涉案店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6月4日线上交易成功次数为290次,线上侵权金额396,408.83元,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因此,被告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6日调查取证所得)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4月4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阿里巴巴店铺名为“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麒航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在热水器及空调产品的产品分类、商品名称、图片背景、颜色分类及产品规格中使用“樱花”、“攖花”文字。

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攖花”、“木嬰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850,143.73.83元,其中商品名称使用“樱花蝶”的交易金额为123,375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有关联。

(三)其他事实阿里巴巴店铺名为“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网店的公司名称就是本案被告,其于2017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的热水器及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含了电热水器等,因此被告销售的热水器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空调产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热水器及空调产品的产品分类、商品名称、图片背景、颜色分类及产品规格中使用了“樱花”、“攖花”、“木嬰花”的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攖花”、“木嬰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樱花”、“攖花”、“木嬰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与被告使用的“攖花”、“木嬰花”字体近似,读音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攖花”、“木嬰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热水器及空调产品中使用“樱花”、“攖花”等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麒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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