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37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职员。
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莲村2组1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洪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被告鑫厦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叶耀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涉足家庭卫生用品领域的企业之一。
1998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在香港主板上市。
2008年原告以恒安国际为主体受让并注册所有国内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维权。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成为国内生产家庭卫生用品的龙头企业。
“茶语·丝享”是原告旗下纸巾产品的高端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4年恒安国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茶语·丝享”商标(注册号第127114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同时,恒安国际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第12711449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DT15130小包的外包装图案于2016年10月11日在福建版权局进行了版权备案登记(版权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4508/心相印DT15130小包)。
2018年初,原告业务人员在走访市场时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宜家”“茶语·丝享”软抽纸巾,其标识与原告“茶语·丝享”商标极其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除此之外,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宜家”“茶语·丝享”软抽纸巾采用了与原告主打产品相同的草绿色主色调,其外包装图案完全抄袭了原告“茶语·丝享”的外包装图案(版权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4508/心相印DT15130小包)。
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辨别出二者差异。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点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且其生产的“宜家”“茶语·丝享”软抽纸在翔安区的很多商超均有售卖,原告从中筛选出5家并联系了厦门鹭江公证处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2-51636号】。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工商所举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扣押“宜家”“茶语·丝享”软抽纸27608包。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所有的“茶语·丝享”注册商标,且抄袭、剽窃原告原创的享有著作权的外包装图案。
被告主观侵权恶意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并酌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鑫厦洁公司辩称,恒安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鑫厦洁早已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20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到鑫厦洁仓库检查,当即封存了全部涉案纸巾。
鑫厦洁公司意识到自身侵害了恒安集团商标权后,立即召回了全部未售出35件(2800包)涉案纸巾。
对库存的22016包的纸巾及包装板材,鑫厦洁公司已主动上交处理。
二、恒安集团要求鑫厦洁公司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1、鑫厦洁生产的涉案纸巾共27456包,合计价格仅为20640元。
且生产的涉案纸巾中的80%(22016包)并未流入市场,流入市场的纸巾仅为5440包,这其中的2800包又由鑫厦洁主动召回销毁。
鑫厦洁实际销售量仅为2640包,金额仅为2475元。
2、鑫厦洁公司生产每包涉案纸巾的成本为0.75元,实际销售2640包,共计成本为1980元。
鑫厦洁的实际销售金额为2475元,即鑫厦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495元。
恒安集团要求鑫厦洁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不应高于495元。
三、恒安集团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过高。
恒安集团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但其举证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仅为13400余元,其中900余元交通及燃油发票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系。
安海镇与马巷镇的交通距离仅为30余公里,即使多次往返,也难以实际支出900余元交通费用。
四、鑫厦洁公司的侵权程度低。
其生产量小,销售范围窄,侵权时间短,认错态度良好。
恒安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注册号为第12711449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茶语·丝享”商标在2014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系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经明确授权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5、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4508的版权登记证,证明“心相印DT15130小包”外包装图案著作权于2016年10月11日经版权局登记备案。
6、被告“宜家茶语”软抽纸与原告“茶语·丝享”软抽纸的实物图,证明被告不仅仿冒原告商标,而且外包装图案抄袭、剽窃原告作品,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7、被告在翔安区多家商超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二生产侵权产品的扣押清单,证明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9、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2015年“心相印”生活用纸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情况。
10、2014年-2018年恒安广告发布相关业务合同,证明2014-2018年“心相印”生活用纸销售额、广告宣传及市场占有率情况。
11、(2013)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晋江市安怡公司、晋江市顺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12、公证费票据;
13、调查人员差旅费票据。
证据12、13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14、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鑫厦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不一样。
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鑫厦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家“茶语丝享”纸巾及印刷板材召回物品处理情况》,证明被告主动召回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35件(共2800包)纸巾以及销毁了“茶语丝享”纸巾印刷板材7根;
结合原告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2640包,实际获利495元,被告的侵权程度低。
2、《实物没收收据》(No:00000364)、《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No:01707924),证明被告已主动将库存的22016包的纸巾及包装材料上交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及时缴纳了罚款,属于“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反行为的”的情形。
恒安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只能体现被告侵权的一部分,不能体现全部侵权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恒安集团提交的证据1-8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因鑫厦洁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无需调取相关证据。
证据9-11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2、13系维权的费用,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鑫厦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收回、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实际销售和获利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恒安集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11449号“茶语·丝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纸巾、卸妆用薄纸、纸餐巾、纸巾、纸制抹布、纸箱、保鲜膜、纸制洗脸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015年2月15日,恒安集团与恒安国际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恒安集团使用第12711449号注册商标,并授权恒安集团有权提起诉讼。
同日,恒安国际与恒安集团签订《授权委托书》,恒安国际授权恒安集团有权提起诉讼。
2016年10月11日,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4508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恒安集团系作品名称为“心相印DT15130中包”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在恒安集团“心相印DT15130小包”的美术作品上,福建省版权局加盖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2018年11月14日,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雄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羽恒至厦门市翔安区的商店,购买一袋“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行为。
2018年11月14日,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雄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羽恒至厦门市翔安区“四季红生活超市“,购买一袋“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行为。
2018年11月14日,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雄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羽恒至厦门市翔安区“鑫濠百货西亭店“,购买一袋“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行为。
2018年11月14日,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雄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羽恒至厦门市翔安区同美里“鑫濠生活超市同美店”,购买一袋“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行为。
2018年11月14日,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雄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羽恒至厦门市翔安区“鑫濠百货山亭店”,购买一袋“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63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行为。
2018年12月18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厦翔市监处【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鑫厦洁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没收“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22016包和包装材料一卷,罚款20000元。
2019年1月7日鑫厦洁公司缴纳该笔罚款。
2019年1月30日鑫厦洁公司对回收的“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撕毁外包装,共销毁35件(每件80包)。
采取破损方式销毁“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印刷板材7根。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于外包装中部靠右侧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茶语·丝享”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恒安集团第12711449号“茶语·丝享”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与恒安集团产品装潢的色调、构图、“茶语·丝享”文字标识、“TeaClassical”文字标识、蝴蝶图形标识、双“1”及“S”标识近似。
被诉侵权“宜家(茶语·丝享)抽取式面纸”标注由鑫厦洁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恒安集团经恒安国际授权取得第12711449号“茶语·丝享”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恒安集团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恒安集团提交的五份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鑫厦洁公司生产,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茶语·丝享”文字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恒安集团第1271144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鑫厦洁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271144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恒安集团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恒安集团提交了涉案产品装潢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在鑫厦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安集团对涉案产品装潢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鑫厦洁公司未经恒安集团的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色调、构图、“茶语·丝享”、“TeaClassical”、蝴蝶图形、双“1”及“S”标识与恒安集团产品装潢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对恒安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厦洁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鑫厦洁公司已收回、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恒安集团无证据证明鑫厦洁公司有持续侵权行为,故恒安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厦洁公司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恒安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恒安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鑫厦洁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恒安集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产品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鑫厦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恒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厦门鑫厦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第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