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339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南国菜场63-6号。
经营者:卫平好,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以下称简称厦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华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厦华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厦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2包和其他物品,该店未出具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华百货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长泾镇南国市场门口旁的“厦华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大丰市旺恒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2元),肥皂两袋(单价人民币4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2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2包,该2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双灯纸业公司反映上述卫生纸外包装上标注的“大丰市旺恒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厦华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卫平好,注册于2013年9月16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长泾镇南国菜场63-6号。
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公证费发票700元。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厦华百货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31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厦华百货店销售了上述涉案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厦华百货店销售了侵害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厦华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负担110元,江阴市长泾厦华副食百货店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芊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