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工业园,办公地点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1号楼B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政,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住所地英国伯克郡布拉克内尔市先正达杰洛希尔国际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约阿希姆·霍夫曼,商标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杰恩·麦克兰德,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竹,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乳山市供销三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石村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夏村镇石村。
主要负责人:宋玉生,经理。
上诉人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正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原审被告乳山市供销三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石村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乳山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正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胜邦公司不具有攀附“耕杰”注册商标的恶意,并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先正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胜邦公司在申请该商标前并不知道“耕杰”商标,在收到宣告“耘杰”商标无效的生效裁定后,已经停止了该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2.胜邦公司使用的“耘杰”与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区别较大,且产品上均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
1.即使认定胜邦公司构成侵权,也应当从2017年1月收到终审生效裁定书以后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时间从2012年9月起算错误。
2.先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而胜邦公司自2015年改制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获利,且农药价格较低,利润空间小,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明显过高。
先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先正达公司对“耕杰”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
2.胜邦公司知晓先正达公司“耕杰”商标,其申请“耘杰”商标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而胜邦公司使用的“耘杰”商标侵害了先正达公司“耕杰”商标权。
3.一审法院确定胜邦公司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赔偿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
乳山供销社未作答辩。
先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立即停止侵犯先正达公司“耕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耘杰”标识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2.判令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3.判令胜邦公司就生产、宣传、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先正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4.判令乳山供销公司就宣传、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及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的注册情况2007年12月3日,先正达公司提出“耕杰”商标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先正达公司注册了第6414357号“耕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真菌剂;
除草剂(截止)。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15日,先正达公司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0年4月7日核准,先正达公司注册了第65548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选择性除草剂(截止)。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关于先正达公司“耕杰”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在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等多个数据库中有二十余篇关于“耕杰”产品的报道。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自2008年3月,先正达公司的“耕杰”除草剂产品作为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的新农药示范推广项目在全国8个省份(山东、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安徽、河南、陕西)示范推广,先正达公司“耕杰”产品良好的品质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5年-2017年间,先正达公司“耕杰”产品的销售额逾千万元,相关媒体对先正达公司的“耕杰”产品有大量的报道,其中2008年第10期的《农药市场信息》报道称,“先正达公司在全球植保领域名列第一,在高价值商业种子领域排名第三。
公司2007年的全球销售额约92亿美元。
业务遍及全球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员工21000人左右。
先正达在中国的总投资近2亿美元,拥有员工超过1000名,建有5家独资企业、1家合资公司和数十家代表处”。
经过多年的使用,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三、关于胜邦公司及其涉案“耘杰”商标的情况(一)胜邦公司的基本情况。
胜邦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证范围内农药加工、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化学肥料、复混肥料、生物肥料、有机肥料、水溶肥料的销售;
有机化肥、水溶肥料的生产、销售;
资格证书范围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7月1日,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耘杰”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7512378,指定使用在第五类部分商品上,即“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除草剂;
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
土壤消毒剂;
杀螨剂;
灭蝇剂”,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二)“耘杰”商标被撤销之诉。
先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耘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耘杰”与引证商标“耕杰”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并予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5第11期总1448期第9304页)。
胜邦公司不服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耘杰”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驳回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行终46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7日商标局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并予以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6第48期总1533期第10785页)。
四、胜邦公司对“耘杰”商标的使用情况2017年5月26日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www.greelandchem.com网站中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浏览,屏幕截图显示,胜邦公司“经过十几年发展,集生产、科研、经营为一体,形成以除草剂为主、杀菌剂为辅的农用化学品和精细化工产品的科研与生产。
原药生产能力达30000多吨、制剂生产能力达40000多吨;
在“产品中心”的“产品大全”和“最新上市”栏中均包括“玉米田系列-耘杰”产品的相关信息及照片,照片显示产品瓶身上载有“耘杰”标识;
此外,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胜邦公司。
2017年9月22日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www.taobao.com网站中查询“耘杰玉米除草剂”并对查询结果网页进行浏览,屏幕截图显示,包括“啄木鸟农业”等34个淘宝卖家销售“耘杰”产品。
该产品的外包装、瓶身上均印有“耘杰”标识。
2018年6月7日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S225省道旁名称标识为“临沭县供销丰源农资连锁店”的场所购买五件带有“耘杰”产品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的过程。
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显示,所购得的“耘杰”产品系本案胜邦公司生产,该产品在外包装、瓶身上均印有“耘杰”标识,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01/04”。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5月09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2014年第2期《山东农药信息》刊登的《2013年植保产品贡献奖获奖产品》一文报道称“经过22位专家严格、公正的评选”,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同其他60个产品一起获得中国植物保护学会植保产品推广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植保产品贡献奖”,“耘杰”产品的推广面积为350万亩。
2015年第1期《山东农药信息》刊登的《湖北省2015年重点推广农药和药械品种名单公布》一文报道称,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成为2015年湖北省重点推广农药品种。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网站报道,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获得由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组织评选的“2015中国植保市场除草剂畅销品牌产品”的称号。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评选的“2012年中国农药企业销售百强”中,胜邦公司位列第32位,2011年销售额人民币7亿元。
一审庭审中,先正达公司认为胜邦公司自2013年开始生产“耘杰”牌商品即构成侵权。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公告胜邦公司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后,胜邦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耘杰”商标。
另查明,乳山供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农药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等。
乳山供销公司系胜邦公司的经销商。
先正达公司主张乳山供销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交(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08号公证书证实,该份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昭松来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石村标识为“乳山市供销三农石村分公司农业化学品化肥农药配送中心”的处所,白昭松购买了带有“绿野耘杰”等字样的物品五件,带有“耘杰”等字样的物品一件,带有瑞普生等字样的物品二件。
购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等一起携带上述物品离开现场。
李某对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装入纸箱中黏贴本处封条封存,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现先正达公司因故无法提交封存的证据进行比对。
先正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6,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先正达公司系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是否存在侵犯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若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构成侵犯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胜邦公司、乳山供销社是否存在侵犯先正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机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结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对先正达公司“耕杰”商标构成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1.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在农药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知晓。
胜邦公司亦系生产农药的厂家,其在同一种类商品上注册使用“耘杰”商标与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在文字组成、文字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接近,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先正达公司与胜邦公司分别所有的商标相区分,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2.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与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商标局公告无效。
从查明的事实看,先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耘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认为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与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耘杰”注册商标。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对此进行了商标无效宣告。
胜邦公司不服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耘杰”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行终464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7日商标局再次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
即胜邦公司申请注册的“耘杰”商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先正达公司的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的“耕杰”商标近似,并被宣告无效。
据此能够认定胜邦公司侵犯先正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乳山供销公司认定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
先正达公司主张乳山供销公司销售胜邦公司生产的“耘杰”牌商品,就此虽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但胜邦公司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先正达公司亦无法提交封存的物品进行比对,先正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先正达公司要求乳山供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胜邦公司所有的“耘杰”商标具有明显攀附“耕杰”商标的故意,胜邦公司侵犯先正达公司的商标权。
胜邦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的“耕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胜邦公司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已生效的判决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胜邦公司原注册的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与先正达公司拥有的第6414357号及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构成近似,且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7日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无效。
对比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知,原法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现行法律第三十条的规定,而现行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即相较于原法律,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宣告商标无效的相关情形,并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事实,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被生效裁判适用原法律“予以撤销”,实为被“宣告无效”,商标局2016年12月27日的公告内容亦对此予以明确。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由此可见,判断胜邦公司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着重考量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是否存有恶意。
(一)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存有恶意。
胜邦公司与先正达公司均系生产农药的公司,胜邦公司在其所有的“耘杰”商标被商评委撤销并被公告该商标无效、北京一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撤销裁定期间,胜邦公司未停止使用“耘杰”商标。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已裁定争议商标“耘杰”予以撤销,胜邦公司并未及时中止使用“耘杰”商标,且从查明的事实看,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市场上仍有胜邦公司生产的“耘杰”牌商品销售,胜邦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使用“耘杰”商标的行为对先正达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二)商标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胜邦公司应对其恶意行为造成先正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虽注册后被宣告无效,但胜邦公司申请注册、使用“耘杰”商标具有攀附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的故意,且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恶意明显,应对由此造成先正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胜邦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先正达公司主张胜邦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是胜邦公司自先正达公司提起商标无效请求的时间即2012年9月至本案诉讼终结之日止。
先正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胜邦公司的获利情况。
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先正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胜邦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胜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胜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的“”商标、第655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耘杰”标识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并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二、胜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先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先正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7元,由胜邦公司负担人民币10,533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胜邦公司是否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胜邦公司是否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除草剂,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包括除草剂,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被控侵权“耘杰”标识与涉案“耕杰”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于2009年7月申请注册,但根据先正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在该日期以前,涉案“耕杰”商标经过先正达公司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不易将两商标进行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故胜邦公司在与涉案“耕杰”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标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先正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此外,胜邦公司主张其在“耘杰”商标被无效宣告前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因胜邦公司“耕杰”商标被宣告无效,故胜邦公司自使用“耕杰”标识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之日起,即为侵权之日始,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胜邦公司还主张其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并没有规定确认商标侵权需要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
因此,胜邦公司是否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不是本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且本案中,根据先正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耕杰”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4月,“耕杰”产品作为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的新农药示范推广项目在包括山东省在内的全国8个省份进行示范推广,而胜邦公司作为山东省内生产农药制剂的企业,应该知道“耕杰”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存在以及知名度,仍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难言善意。
且根据先正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在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裁定作出后,胜邦公司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对胜邦公司2017年1月就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行为具有攀附先正达公司涉案商标的恶意。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先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胜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胜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时间错误,如上所述,因胜邦公司“耕杰”商标被宣告无效,胜邦公司自使用“耕杰”标识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之日即为侵权之日始,因此,先正达公司主张自其提起商标无效请求的时间即2012年9月起算胜邦公司侵权期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由此计算至一审诉讼期间,胜邦公司侵权时间长达六年之久;
而胜邦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侵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在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裁定作出后,胜邦公司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攀附先正达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再考虑到先正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胜邦公司赔偿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当。
胜邦公司虽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