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3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北路3号春满江南综合安置楼A栋0101011号。
经营者:李钰,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以下简称胤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胤祥便利店的经营者李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马正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30余年来,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
2.“王朝”等商标权利人为王朝公司,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努力下,“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胤祥便利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葡萄酒的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胤祥便利店辩称:1.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涉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着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等严重问题,胤祥便利店已经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向石城公证处提出了复查和撤销申请,请求不予采信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
2.胤祥便利店是善意的零售商,拥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案件,原告不起诉侵权源头的销售者,而是直接起诉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公证书附件照片清楚载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应当对生产者维权,而不应该涉及无辜的小商贩。
3.王朝酒业正在衰败,商标价值已大幅贬值。
4.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也不宜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未尽到合理举证义务;
被告经营地点位于五线城市,属于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
红酒特别是干红在本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对原告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权益造成的影响有限;
维邦公司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
综上,王朝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追逐利益,请求驳回其索赔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4.(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5.(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知名度、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8.封存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9.购物侵权商品票据;
10.调查费发票;
11.公证费发票;
1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赔偿依据。
胤祥便利店质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对5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公证人员证明的是商标注册证与原件相符,没有证明续期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公证书有异议,申请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不同主体,原告拥有的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据查实,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有一名工作人员。
南京石城公证处受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国家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违法受理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购物的收款收据上没有销售者和具体的货物名称,无法锁定侵权物品的唯一性;
所有照片没有看到公证员在现场,无法体现公证员全某与购买过程,没有看到相关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物品的照片;
公证书中没有看到公证员的资格证书、原告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对于证据8,侵权商品实物,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被告。
商品实物外包装的图形标识只有经典王朝四个字,其写法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写法、字体显著不同;
并无原告所提的王朝商标;
图形标识也与原告图形商标显著不同;
拆开外包装后,瓶贴标签注明是经典王朝,且有TM标志,瓶贴前后都没有王朝商标字样,瓶身标签注明了厂家等完备信息,有条形码生产许可,从外观判断是正规厂家的产品。
关于第三组证据:购物小票上没有购买者、销售者和具体货物名称,无法锁定侵权物品的唯一性;
市场调查费没有原件,自己出具并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过市场调查费;
关于1000元公证费,仅凭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实际支付了费用;
律师费没有收据、合同和授权书印证,不应得到支持。
胤祥便利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3.公证书复查申请及邮政快递邮寄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公证机关就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
14.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回信,拟证明该公证处已开始复查公证书;
15.中国网财经新闻,拟证明原告涉嫌财务造假已停牌六年的事实,其起诉所称的品牌价值与事实不符;
16.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该公司只有一名工作人员。
王朝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目前对该公证书没有处理结果,涉案公证书未被撤销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维邦公司有几名工作人员不影响其依法开展业务。
本院认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证据8、证据9,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及购物票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0,调查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均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公证,不能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
但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应予适当考虑。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不认可,涉案公证书在未被撤销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品牌价值与原告起诉维权并无必然联系;
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多少与其依法开展业务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胤祥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钰,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的零售。
2018年7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胤祥便利店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胤祥便利店”的店铺内(一侧:千味手工面馆,一侧:江南水电五金总汇),该店内放有“岳塘区胤祥便利店李钰”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80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经典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字样,标注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
圆筒内酒瓶瓶身正反两面瓶贴上均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瓶身背面瓶贴还标注出品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胤祥便利店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维邦公司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等6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有法律依据,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证据合法;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公证。
2.《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据此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
3.关于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的问题,胤祥便利店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综上,胤祥便利店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胤祥便利店虽然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书复查申请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被撤销,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王朝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原告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且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胤祥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应酌情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者:李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者:李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