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42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彩英,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淼鑫,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祝彩英之兄。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祝彩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黄勇、审判员夏鸿、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整为审判员胡黄勇、审判员夏鸿、审判员张万江,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祝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淼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遂成讼。
被告祝彩英辩称:己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对“啄木鸟”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26号公证书(附实物刀片)及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一盒美工刀片做证据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刀片在外包装上采用了“”标识,产品包装非常粗糙,外部标签采用塑料,内部包装材质已打卷,刀片本身所刻字母拼写错误,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认为该刀片并非来自己方,不予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盖及刀片本身均印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一致、文字相同,但外观上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刀片确实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616号1幢的店名为“金鑫五金篷布商行”的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美工刀片二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0元整,微信收款人“阿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盖有“绍兴市越城区彩英五金商店发票专用章”。
出店后,严福赞将购买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
查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出其中一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密封后移交严福赞。
2018年9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2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盖及刀片本身均印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一致、文字相同。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案涉绍兴市越城区彩英五金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祝彩英,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蓬布”,经营地址绍兴市越城区长城公寓12号,登记状态:吊销已注销,注销日期2007年6月22日。
案涉“金鑫五金篷布商行”,经本院现场踏勘,登记名称绍兴市越城区淼鑫五金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祝淼鑫,经营范围“零售:小五金”,经营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公寓101号,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8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取证时间晚于案涉绍兴市越城区彩英五金商店核准注销日期。
现有证据中,仅收款收据印章指向绍兴市越城区彩英五金商店,取证地址与店招均与绍兴市越城区彩英五金商店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微信收款人“阿兴”指向祝彩英,不能证明案涉金鑫五金篷布商行系祝彩英实际经营。
原告诉请祝彩英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黄勇 审判员 夏 鸿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安妮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