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3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北头村北头豪苑十座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0。
经营者:谢元英。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0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0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0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0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225013号“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1月13日,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2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许可协议,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部分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许可的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述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该许可协议的授权附录内。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天猫网站上“pancoat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来到浙江省义务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
2017年10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进入“15×××25”账户内查看订单详情、订单所在网店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等网页内容,同时对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以作为公证书附图。
浙江省义务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8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销售了三件卫衣,颜色尺码分别为:黑色150cm、白色160cm、粉红色160cm,订单号98480×××5120,订单生成时间2017年12月17日该卫衣正面的小狗图案与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来到浙江省义务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进行公证。
2017年12月20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接到派件员派送电话,询问派件的详细地址,叶倩云要求将货物改派至江滨西路×××号,当日,叶倩云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运单编号:470×××80。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公证处对签收的货物登记并入库保管。
2018年1月5日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的要求,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周谊超将签收的上述货物从仓库中提取出来并交给楼立兵进行拆包,楼立兵从中抽取一件“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周谊超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面。
浙江省义务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9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收到货物为三件带有小狗图案的卫衣,三件卫衣颜色尺码为:黑色150cm、白色160cm、粉红色160cm。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内有卫衣一件,正面印有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4963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82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953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卫衣属于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同窝亚泰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