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11月26日被羁押,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少烈、姚娟出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购买旧的二手vivo及OPPO品牌手机、假冒上述商标的手机后盖及屏幕等配件,在其租赁的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A14栋215房加工、翻新手机,再用手机盒包装后,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婷婷数码通讯服务、智能数码通讯等网店内当做全新机售卖。
经审计,被告人刘某已销售手机的数额总计283732元。
2018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在本区民治街道A14栋215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现场查获翻新工具、疑似假冒vivo及oppo品牌手机配件一批、OPPO品牌的旧手机3部、vivo品牌的旧手机1部,疑似假冒vivo品牌的型号为V3MAX手机1部、Y67手机3部。
经权利人认定,涉案的3部vivoY67、1部vivoV3MAX及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盒9个,Y67手机后盖1个、手机新屏幕1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的OPPO品牌的手机盒1个、手机新屏1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被现场查获的假冒vivo品牌的V3MAX手机1部、Y67手机3部按照已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2712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销售的手机仍是正品,被告人只是更换手机后盖、手机屏幕,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吹风机、螺丝刀、万能胶水、薄膜封口机;
现场查获的vivo手机旧后盖37个、oppo手机旧后盖33个,vivo手机旧屏26个、oppo手机旧屏20个、oppo手机旧屏3部(2部R7,1部R9),vivo旧手机1部、vivo手机4部翻新机(1部V3MAX,3部Y67)、vivo手机新后盖6个、vivo手机新屏3个、oppo手机新屏1个、vivo手机包装盒9个、oppo手机包装盒1个;
刘某使用的oppo手机1部等。
二、书证:1.未授权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授权部门从未授权被告人及涉案网店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授权部门从未授权被告人及涉案网店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2.鉴定证明:对查获的一批带有“vivo”商标的产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盒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vivo”商标的vivoY67手机后盖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vivo手机新屏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对查获的一批带有“oppo”商标的产品,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标有“oppo”商标的手机盒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oppo手机新屏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3.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被侵权的产品vivoY67市场价为1598元/部、vivoV3MAX市场价为1598元/部、vivoX7市场价为2298元/部、vivoX7plus市场价为2598元/部等。
4.其他书证:人员身份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拼多多平台涉案店铺的销售数据、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三、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南景新村A14栋215房的家里修理手机。
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8年11月26日21时许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南景新村A14栋215房内被民警查获,其当时正在翻新手机。
民警在其上述住处发现几部翻新好的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一批带有vivo和oppo标识的手机配件,一批翻新手机的工具。
其当场承认了其翻新手机的事实,也承认了其有翻新和销售vivo和oppo手机。
其从2018年4、5月份开始加工并在拼多多上的两个网店中销售其翻新的vivo和oppo手机。
一个网店叫婷婷数码通讯服务,是用其老婆身份信息注册的;
另一个网店叫智能数码通讯,是用其母亲身份信息注册的。
两个网店都是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其母亲和老婆均不知情。
其在网店上销售的翻新手机都是低于市场价三、四百元卖,每台有一百来元的利润,客户是在拼多多网店里支付。
上述两个网店有订单后,其就从华强南统建市场买回来一些破手机,自己更换后盖和屏幕,格式化手机系统,然后擦拭干净,再用包装盒封装起来,再把这些手机当成全新机卖给买家。
其称在这两个网店的卖货记录中,有一大部分是刷单的,真实卖出去有二、三百台,销售了二十来万元左右。
其供述其加工的旧手机和用于翻新的带有vivo和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后盖都是从统建市场收的;
旧手机的主板等是正版,但不知买的时候是否被翻新;
手机屏幕、后盖不是正品,其已记不清在统建市场中向谁购买的,也没有购买的收据和发票。
其称其清楚没有得到授权就自己加工、销售带有vivo和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想多赚点钱才这样做的。
五、鉴定意见:《关于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实际销售假冒“vivo”及“oppo”品牌手机共307部,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3732元。
其中婷婷数码通讯服务店铺实际销售假冒“vivo”及“oppo”品牌手机共272台,销售金额人民币244637元;
智能数码通讯店铺实际销售“vivo”及“oppo”品牌手机共35台,销售金额人民币39095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南景新村A14栋215房搜查到手机翻新工具一批、旧oppo、vivo手机配件一批,疑似假冒oppo、vivo手机八部,其中旧机四部,新机四部,oppo、vivo手机包装盒十个。
2.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依法使用电脑登陆被告人刘某的拼多多智能数码通讯及婷婷数码通讯服务店铺,对店铺手机销售情况及相关信息予以提取并打印。
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辨认其婷婷数码通讯服务店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交易明细表中,销售成功的订单共有270笔,退货订单共有12笔,其余为刷单记录。
智能数码通讯店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交易明细表中,销售成功的订单共有34笔,退货订单共有4笔,其余为刷单记录。
4.其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销售的手机仍是正品,被告人只是更换手机后盖、手机屏幕,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其从市场买回来破手机,更换带有vivo和oppo商标标识的非正品后盖,非正品的手机屏,格式化手机系统,再把这些手机当成全新机卖给网络买家。
二、对现场查获的新的手机后盖、手机盒,均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场查获的新屏经鉴定均不是“vivo”公司和“oppo”公司的产品。
故被告人将旧手机进行翻新,更换假冒注册商标的后盖、屏幕,装进新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盒,作为新品进行销售,显然是对商品进行加工、违法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吹风机、螺丝刀、万能胶水、薄膜封口机;
vivo手机旧后盖37个、oppo手机旧后盖33个、vivo手机旧屏26个、oppo手机旧屏20个、oppo旧手机3部,vivo旧手机1部、vivo4部翻新机、vivo手机新后盖6个、vivo手机新屏3个、oppo手机新屏1个、vivo手机包装盒9个、oppo手机包装盒1个;
被告人刘某使用的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贺 湘 金人民陪审员 路 天 雷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翔书 记 员 林观凤(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