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玲,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玲及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燕玲受雇佣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某仓库内销售假冒MCM、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负责打包、送货等工作。
2019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燕玲,并缴获假冒MCM、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037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部分手袋950个,共价值人民币16809400元;
另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457个共价值人民币361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燕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燕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燕玲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燕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⒉本案现场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张燕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⒋本案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品价格。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燕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燕玲受雇佣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某仓库内销售假冒MCM、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负责打包、送货等工作。
2019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燕玲,并缴获假冒MCM、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3037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部分手袋950个,共价值人民币16809400元;
另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457个共价值人民币3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送货单、销售单据本,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租房合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潘某1、周某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燕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燕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尚未销售,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⒉本案证据反映张燕玲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张燕玲的年龄、犯罪作用及地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燕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3037个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