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235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9号楼218号。
经营者:代某,女,1985年2月23日,汉族,住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雅芙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经营者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714636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和第1816227号“一扫光”图形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8日和2010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香等。
经变更、续展,上述两项商标的权利人即为原告,均在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1816227号和第7146936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惩罚侵权人,保障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雅芙中心投资者代某辩称:我的店铺现在已经不开了,以前的商品是调的别人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及第1816277号一扫光商标注册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655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816227号商标,于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现注册人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防蛀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项涛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5月31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何开达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小商品城一期9号楼218号一处悬挂有“雅芙洗化”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会同何开达进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主体为“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后何开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一扫光”杀虫气雾剂一箱(二十四罐)及其他相关商品,消费结束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向何开达提供了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销售清单抬头处印有“广州承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雅芙洗化”字样、名片正面印有“广州承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雅芙洗化、代某、地址、电话、银行卡信息”、背面印有“本公司自产自销”并列明生产的部分产品等。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1816227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杀虫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杀虫剂”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杀虫剂瓶体正面上方标注“一扫光”汉字及拼音字母,下方使用红底白色星星、蓝白双色横条图案,瓶体背面标注杀虫气雾剂、有效成分、产品性能、使用方法、中毒急救、贮存和运输等说明性文字,在瓶底最下方标注“上海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方式。
经比对,被控侵权杀虫剂上标注的“一扫光”与原告已注册的“一扫光”文字商标字义、读音均相同,仅字形、字体略微存在不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杀虫剂属于侵害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杀虫剂由被告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被告辩称其店铺现已转让关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临沂雅芙洗化销售中心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