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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245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金凤里底商临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跃。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SKF”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轴承产品,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45155号“SKF”商标由SKF公司(AktiebolagetSKF)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纺织机器部件;

滑脂嘴;

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

滑动轴承;

静水轴承;

轴承的密封装置;

轴承箱等;

有效期经续展自198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第1203148号“SKF”商标由SKF公司(AktiebolagetSKF)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滚柱轴承;

滚柱轴承;

滑动轴承;

流体静力轴承;

轴承密封垫;

轴承箱等;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5月2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包括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被授权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并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SKF公司对被授权商标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并有权就全部或者部分授权权限转委托他方。

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上述截止期日到期,则授权委托权限将顺延至案件办理结束时止。

2019年4月2日,SKF公司重新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除载明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外,其他内容与SKF公司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相同。

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罚(2018)78号、津市场监管辰稽罚(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7年上半年,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NSK”和“SKF”轴承在店内销售,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

经商标权利人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和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在售的“NSK”轴承230个、“SKF”轴承536个属侵权商品。

违法经营额21577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85000元的行政处罚。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SKF公司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恩斯克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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