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17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兴炜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下围一村59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E。
经营者:黄骏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兴炜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和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0000元,总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对上述品牌进行宣传推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区××下××村××号一门面标示有“伟兴商店”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中部有“华夏”繁体字样及长城图形,以上图形分别与原告第4443289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背部标贴有“华夏”字样,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被告辩称,一、其为普通杂货铺,无法得知上门推销的人员是否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也无法鉴别涉案红酒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为善意的销售者;
二、其店铺铺面小,售卖红酒数量少。
2016年初,其从推销员处以18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红酒一箱(六瓶)后,以售价50元/瓶的价格售卖,共计售卖300元;
三、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箱红酒的收益仅为120元,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且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价格过高;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撑,针对本案仅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28号公证书,其他公证项目原告均可用于此类系列案的侵权诉讼,故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29665、229666、22447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CCTV央视网报道的《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视频、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刊登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的报道及凤凰网刊登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检出致癌色素?
真假“长城”要分清》的报道。
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区××下××村××号的“伟兴商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葡萄酒。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查看公证书所附封存物。
封存的葡萄酒瓶身正标印有“華夏”“中粮(集团)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长城、山体”组合图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上使用的“華夏”字样和“长城、山体”组合图案分别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去除库存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侵权商标标识。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他人上门推销,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商品合法来源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涉案葡萄酒仅获利1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具体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兴炜日用百货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兴炜日用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高天虹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