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842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周荣志。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珍酒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珍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盛世氿都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获授权使用。
茅台酒自诞生至今已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至今获得15次国际金奖,连续五次蝉联中国国家名酒称号。
第284526号商标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该品牌价值868.76亿元。
原告生产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为53度白酒,其酒瓶为白瓷瓶、红色瓶盖,酒瓶瓶贴以红底白字和白底红字为主要色彩特征,配以金色和黑色线条,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发现在南京市建邺区常留柱烟酒店销售的“盛世氿都酒”,其瓶身主要特征与“贵州茅台酒”极为近似,产品瓶身显示该酒系被告古珍酒业生产。
被告古珍酒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是第28452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
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2月26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表明其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06年6月茅台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年11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茅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2015年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三、古珍酒业情况 古珍酒业成立于2006年5月1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进出口贸易。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5月31日11时4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茅台酒公司代理人高燕来到南京市××东路的“便利家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店内,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建邺区常留柱烟酒店),高燕在该店购买“盛世氿都酒”一瓶,支付价款,取得该店开具的发票。
高燕将现场购得的白酒、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并使用办证数码照相机对上述保全获得的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后交茅台酒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7年6月16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
被诉侵权的“盛世氿都酒”在酒盒和酒瓶上标注了古珍酒业的企业名称,酒瓶和酒盒采用的图案与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采用与茅台酒一致的圆形乳白色瓷瓶、红色瓶盖、瓶盖外有红色丝带,酒瓶和酒盒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4216。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古珍酒业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古珍酒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古珍酒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古珍酒业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105号公证书记载,在南京市××东路的“便利家超市”店购得“盛世氿都酒”,该酒酒盒和酒瓶上均载有古珍酒业企业名称,且酒瓶和酒盒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4216。
因此,茅台酒公司所举证据指向古珍酒业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古珍酒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关于古珍酒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古珍酒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酒,与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酒与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酒酒瓶和酒盒采用的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二、关于古珍酒业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古珍酒业应当立即停止在“盛世氿都酒”上使用与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古珍酒业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古珍酒业应承担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3万元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盛世氿都酒”上使用与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