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民初9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市华硕祥达电脑商店,经营场所五大连池市兴隆大街389号。
经营者:孟相林。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华硕祥达电脑商店(以下简称华硕电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硕电脑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华硕电脑商店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12173328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同意,金士顿公司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商标被侵权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8年8月6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受金士顿公司委托,由张强和常冉律师对位于五××××附近的“华硕祥达电脑”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保全了购买的商品、现场拍摄照片及取得的收据,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334】号《律师见证书》。
当庭拆封见证书所附的实物包装盒,包装盒上贴有加盖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密封条。
包装盒内有收据、名片、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收据记载:金士顿U盘(正品)32G价格100元、金士顿TF卡16G价格70元,合计170元。
日期2018年8月12日,并加盖五大连池市祥达科技章,包装盒内的“金士顿闪存产品”,包装正面、背面均有“”标识,背面还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更多产品信息请浏览www.kingston.com/cn”等字样,该金士顿闪存产品上有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
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收取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收取400元的律师见证费。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170元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经比对,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024537号“KINGSTON”以及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辽鑫律见字第【334】号律师见证书及其封存商品实物、照片、票据,金士顿正品照片、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效之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民事诉讼,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有效期内。
因此,金士顿公司基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金士顿闪存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磁带存储器等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U盘、闪存盘等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金士顿闪存产品U盘和TF卡上有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
二者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作为商品经营者的华硕电脑商店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辨别真伪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及真伪予以充分的注意,华硕电脑商店作为专业销售电子产品的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金士顿科技公司或金士顿公司或经二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
故不能认为案涉商品是华硕电脑商店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系商品商标,即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使用者为商品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销售者使用的商标。
(2018)辽鑫律见字第【334】号律师见证书及其所附实物、照片、票据等能够证明,华硕电脑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华硕电脑商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硕电脑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华硕电脑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较难确定数额,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华硕电脑商店的赔偿数额。
考虑华硕电脑商店的侵权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注册商标、金士顿公司的声誉及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取证费用、购买商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华硕电脑商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大连池市华硕祥达电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金士顿闪存产品”;
二、五大连池市华硕祥达电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大连池市华硕祥达电脑商店负担150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