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韩盼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49号
案件名称韩盼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盼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盼强,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初中文化,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盼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乔大元、郭膳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盼强及其辩护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盼强系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韩盼强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王某出售禹神SBS防水卷材1300卷并负责施工,每卷208元。

为牟取利益,其从边泊涛等人处购进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870卷,后陆续向王某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一厂房工地提供620卷,其中508卷已经使用,112卷在工地现场被查扣,剩余250卷在其公司所在地津南区小站镇迎新商埠二路118号被查扣,总金额为180960元。

经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870卷禹神防水材料均为假冒禹神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17日,韩盼强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韩盼强,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盼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韩盼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盼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盼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上家边泊涛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请法院对被告人韩盼强从轻处罚;

2.本案部分侵权商品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韩盼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其妻子系盲人,家庭负担重,请法院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韩盼强系其法定代表人。

韩盼强从边泊涛(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870卷。

自2018年9月19日起,韩盼强将上述防水卷材中的620卷分批提供给王某用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厂房工地施工。

其中,2018年9月19日提供防水卷材300卷,每卷208元,王某通过经POS机转款的方式向韩盼强支付62400元。

2018年9月24日,韩盼强作为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王某向韩盼强采购禹神SBS防水卷材1300卷。

2018年10月8日,经禹神商标权利人投诉,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厂房工地进行检查,发现未使用的禹神防水卷材112卷,另有508卷已经使用。

同日,执法人员在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即天津市津南区查扣禹神防水卷材250卷。

上述卷材经禹神商标权利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月17日,韩盼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第1410605号“”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煤焦油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被告人韩盼强犯罪期间,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财物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收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禹神商标防水卷材620卷,250卷尚未销售,共计180960元。

经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盼强。

2019年1月17日,小站派出所民警高博发和王虎根据线索从芥园派出所将韩盼强接回。

2.被告人韩盼强的身份信息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韩盼强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8日10:00-11:20,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刘宁、王永权对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现场扣押250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8日12:00-13:35,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刘宁、王永权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厂房工地进行现场检查,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经检查在该厂房屋顶发现112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厂房工地现场扣押3型聚酯膜面防水材料98卷。

5.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申诉材料及鉴定证明,证实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第1410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鉴定证明,认定被告人店内查扣的250卷及工地发现的620卷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m)防水材料,均系假冒仿造。

6.证人王某提供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证实王某与韩盼强签订1300卷禹神SBS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王某向韩盼强支付300卷货款62400元,单价208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名下尾号7075建设银行卡、交行卡、尾号4882建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9月19日,王某给天泰服装转款42400元、给欧迪芬服装转款15000元、给振宇服装转款5000元。

8.公安机关调取的韩盼强农行尾号107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9月20日和21日,张增兵给韩盼强转款30000元、10000元。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大港中塘工业园4#、16#厂房工地的工程,找韩盼强购买防水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禹神SBS防水卷材,型号是3mm厚带岩片负20度防水卷材,合同上写的是1300卷,韩盼强实际给工地上拉了620卷,其中508卷用在工地,剩余112卷还没有使用。

因发现韩盼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假的,就联系了禹神公司打假人员以及市场监管局,当时韩盼强也去到工地现场,经确认韩盼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假货,当时韩盼强也承认使用的不是禹神防水材料。

所购卷材每卷208元,已给韩盼强结货款62400元。

10.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市场监管部经理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打假和维权工作。

2018年9月底,有个叫王某的人称怀疑其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是假的,徐某和公司同事陈兆建一起到大港中塘的工地查看,经核对发现该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全部都是冒用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商标的假货,然后二人一起到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10月8日,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公司的人一起到涉嫌假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了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250卷。

之后陈兆建和工作人员又去大港中塘王某的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和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防水材料若干。

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公司是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者是韩盼强,其销售的假冒禹神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平米防水材料,与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标识不符。

11.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陈兆建证言,证实其系公司行政部员工,主要配合打假工作,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安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其负责公司涂料销售工作,韩盼强是之前的客户。

2018年9月19日,韩盼强到公司找安某,想赊600卷4型聚酯岩片-20度防水材料,其未同意。

韩盼强走后又在微信上和安某商量赊货的事情,安某予以回绝,韩盼强表示实在不行就用假的。

2019年10月8日,市场监管局的人员找安某,称韩盼强使用了假的防水材料,并表示是通过安某购买的。

2019年1月17日上午,安某在红桥区一个工地上发现韩盼强后报警。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安某提供给韩盼强。

13.被告人韩盼强亲属孙鹏达证言,证实韩盼强是其姐夫,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韩盼强开办的,因为孙鹏达的姐姐眼睛看不见东西,其姐夫平时干活没有时间照顾,由孙鹏达来照顾姐姐,也帮着接货和发货。

2018年10月8日,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到公司检查时,在店里查出了250卷假的禹神牌防水材料。

14.被告人韩盼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王某协商好使用禹神防水材料,但是厂家不给发货,其遂从边泊涛和其他店铺购得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870卷,自2018年9月19日开始,共计供给王某620卷,每卷208元,第一批300卷结了62400元,由王某通过POS机转账转到其名下银行卡。

双方起初未签订合同,之后王某说要签合同才给结剩下的款,所以双方补签合同,但之后王某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其店里还有250卷假冒商标的卷材被查扣。

15.被告人韩盼强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韩盼强辨认出了给其供货的边泊涛,边泊涛被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盼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盼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盼强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有部分涉案侵权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盼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盼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盼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在案的侵权防水卷材共计348卷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