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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4517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4517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健,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电子通讯市场2C029、2C0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K。

经营者:陈松茂。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健、胡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大量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截止2017年11月2日,被告库存商品为100万套,价格3元/套,货值达300万元,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涉案店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工商信息显示该商行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松茂,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电子通讯市场2C029、2C0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JUF6M6K,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及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

2.该店铺销售了一款名为“推拉式懒人手机支架背贴固定支架多功能创意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因购买数量不同而不同,具体为购买1-99个单价为3元,100-9999个单价为2.4元,大于10000个单价为2元,0条成交,0条评价,库存显示1000000个可售,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该手机支架包装上有“”标识。

原告因此次取证向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50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网店购买了4个“推拉式懒人手机支架背贴固定支架多功能创意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商品,货品总价为12元,加上运费8元,原告共计支付了20元,该笔订单的订单编号为83362723159715035,收货人为赵桂梅,手机155××××6665,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南路89号,物流公司为申通快运,运单编号为402768267614。

经审核,上述申通快递包裹外观完好,申通快递包裹上的寄件人为李秀丽,手机150××××9755,地址福田区华强北,收件人及手机、地址、运单编号与上述信息均相同,物品名称为支架。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4个手机支架,手机支架正面均印有“”标识。

原告认为该4个手机支架上标识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一致,产品样式与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产品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对照图。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

原告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

展会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16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

其中,打印费160元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郑州朝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及录像、快递包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订单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原告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对照图、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话在消费群体上一致,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以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但原告提交的160元打印费,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所产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合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爱博佳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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