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70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E区071号。
负责人:陈伟杰。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狄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被告狄派商行负责人陈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欧普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欧普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设有上海、广东、重庆等十余家子公司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
公司产品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荷兰、中东、南亚、南非等地建立子公司,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欧普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等80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装饰材料经营活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狄派商行辩称:涉案商品上标注为BJOPLE,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戴林峰,我们从他们那进货,不侵犯原告商标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28号“”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
电加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于2012年获得注册,注册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制冰淇淋机;
冰箱、冰柜;
喷水器;
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
浴霸、电加热装置,气体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五个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前述五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均为欧普公司。
第1424486号“”商标,2006年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杭江)市管委四罚处字[2018]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陈述,2018年4月18日,该局对位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E区071号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BJOPLE厨卫电器专用组件14台,且当事人无法出示上述商品合法的进货凭证。
经商标权利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据当事人自述,上述专用组件销售价格为90元/台,被扣押商品合计1260元。
对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JOPLE厨卫电器专用组件14台;
3、罚款1890元。
原告提交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单中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BJOPLE”标识及“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字号,提供查处现场照片中显示产品上附有“欧普电器”字样。
第14212572号“BJOPLE”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人为戴林峰,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泡;
油灯;
淋浴热水器;
冰柜;
通风罩;
蓄热器;
水管龙头;
浴霸;
消毒器;
电暖器。
狄派商行于2016年9月1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吊顶、装饰材料。
狄派商行提交送货单客户为佳好佳佳好佳居饰商城E区71号,名称为浴霸,数量14,单价90,金额1260元,下空四行填写BJOPLE商标使用许可人:戴林峰,另提交金利来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发送手写货单合计940元,包含双核动力、双核面板等,以及微信转账900元。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享有上述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明确,其主张狄派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第7182780、7182788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厨卫电器专用组件,与第7182780、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商品。
欧普公司的“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欧普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与其第7182780号“OPPLE”商标近似的标识,其提供商品包装照片等证据均显示该商品标注为注册商标“BJOPLE”,上述商标权利人为戴林峰,涉案商品以依法注册商标进行标识,难以认定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利。
欧普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与其第7182788号“”商标近似标识,其提供商品包装照片显示商品标识为“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全称,其提供现场查处现场照片中显示产品上附有“欧普电器”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前述包装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被诉侵权外包装盒上,并未将“欧普”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而前述商品上以“欧普电器”字样进行标识,非以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而突出使用欧普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认为属于侵犯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普公司主张追加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本案案由并不一致,不宜追加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狄派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具备合法来源,提交聊天记录的聊天对方标注金利来,转账记录为900元,经本院释明,其提供手写送货单,金额为1260元,许可人为戴林峰,上述提供方姓名与金额均不一致,对于送货单并无相应支付凭证与之对应,难以形成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链条,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欧普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欧普照明公司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狄派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8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负担30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狄派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