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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陈浩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7253号
案件名称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陈浩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浩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253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原告: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于鹏,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诉被告陈浩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陈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诉称: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自2015年12月起黄佳会女士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委托有资质的生产厂商根据自有配方制造销售“奢悦/S-YUE”品牌化妆品。

2016年5月,黄佳会女士投资设立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奢悦/S-YUE”品牌化妆品的生产事宜。

2017年4月,原告黄佳会女士在北京投资设立“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奢悦/S-YUE”品牌的销售及品牌推广事宜。

自2015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持续投入巨资对“奢悦/S-YUE”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先后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七套、第十五套频道,深圳卫视《非常静距离》,湖南卫视《OMG玩美咖》、安徽卫视《拜托了妈妈》、《美丽俏佳人》等主流电视频道的黄金时段节目播出广告。

2017年3月,“奢悦/S-YUE”品牌邀请萧敬腾、李荣浩、金莎、何洁、寓心妍、李行亮等著名歌手在广州举办了“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

2017年8月“奢悦/S-YUE”品牌邀请湖南卫视知名主持人汪涵作为主持人在海南海口召开盛大新品发布会。

2017年11月,“奢悦/S-YUE”品牌继续冠名深圳卫视“非常静距离”,冠名合同总标的1500余万元:2017年12月25日,“奢悦/S-YUE”品牌与全球知名化妆品制造商科丝美诗(COSMAX)在水立方召开合作签约新闻发布会,并要求浙江卫视知名主持人华少担任发布会主持人。

2018年4月,“奢悦IS-YUE”品牌在长沙音乐厅举办湖南卫视战略合作伙伴签约发布会,并聘请著名主持人李艾担任发布会主持、聘请著名歌手张韶涵参加演出;

投入3800万元在湖南卫视“中餐厅”及“歌手2018”节目中投入广告,2018年4月至12月投入972万元在“爱奇艺”平台购买广告版位,2018年7月至10月投入870万元在“腾讯视频”平台购买广告版位。

2019年“奢悦”签约湖南卫视芒果TV战略合作伙伴。

“奢悦/S-YUE”化妆品的品牌内涵为“天然为奢,悦己悦人”,旗下全系列商品为都市女性提供温和自然的呵护。

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原告“奢悦/S-YUE”涂抹式水光精华液、面膜、湿粉膏等产品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迅速在行业内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此同时,“奢悦/S-YUE”也受到了大量同业经营者的抄袭和仿冒。

原告对侵害“奢悦/S-YUE”品牌形象及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浩杰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jd.com”电子商务平台,以“宅自在拼购店”的名义实名开设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取得相关侵权商品实物,根据案涉侵权商品物流包裹上的物流单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通过韵达快递(单号3832879837193)自广州市白云区发货至北京,经查询该物流单号的物流记录,显示的查询结果与物流单据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201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京东公司函告被告的侵权事实并附上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公证保全的公证书等,请求京东公司及时对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并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根据快递查询结果显示,京东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前述律师函,但原告未收到京东公司的回复。

2019年2月原告通过测试购买,发现被告经营的“宅自在拼购店”仍在销售假冒商品。

2019年2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经营的“宅自在拼购店”进行公证购买,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相关侵权商品实物,前述侵权商品通过韵达快递(单号3834653013439)自广州市白云区发运至北京。

2019年2月26日,京东公司向原告代理律师发送邮件告知投诉已被受理,并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披露了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推广和品牌形象维护投入了巨额资金,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为直接使用于人体的化妆品,无合法来源,更无质量保证,由于相关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正品商品完全相同的包装,一旦发生质量事故,将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毁灭性的的打击。

为此,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陈浩杰辩称:一、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不充分。

原告提交的大多数合同并没有注明赞助、宣传活动要植入的“奢悦”商标或品牌,其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所有合同及发票在时间上是购买第一个侵权产品之后2018年12月18日之后发生的。

所有的公证发票都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支付。

“奢悦”商标或品牌就普通大众而言并无影响力。

相关律师费用过高,《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律师的委托人为另外一个商标使用人“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转账记录。

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起诉了被告的上家“祁东县灵宫镇玲玲百货店”,其律师费还有另案索赔的分摊。

另外,原告如果在“祁东县灵官镇玲玲百货店”案中获得了赔偿,就不能再向被告索赔,否则会得到双倍赔偿。

二、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份“奢悦”化妆品均在阿里巴巴网站(××)从第三方购买后直接从第三方发货,具有合法的来源。

这一点从货品的运单号查询可以得知,都是从位于广州白云区的韵达货运部发出。

被告并没有识别商标的能力,且在进货时已经问过批发商关于产品的来源,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原告损失不大。

被告经营时间短,从2018年10月从在京东网站开户,销售金额有限,不过1-2万元。

况且,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明知存在侵权产品还不采取制止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

后又在2019年2月22日继续购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恶意,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黄佳会是第20467908号“S-yue”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清洁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1月8日,黄佳会与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香精油、肥皂、清洁制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奢悦公司有权将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2018年3月7日,黄佳会与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5年12月20日,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奢悦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奢悦公司就“奢悦”品牌向腾讯平台购买《中餐厅第二季》广告版位和广告投放服务的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费金额870万元;

原告奢悦公司就“奢悦”品牌作为湖南卫视《中餐厅2》官方合作伙伴+《歌手2018》单期植入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费金额3800万元;

原告奢悦公司与长沙保利音乐厅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长沙音乐厅.湘江大厅”用于举办“奢悦湖南卫视战略合作发布会”的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

原告奢悦公司邀请李艾担任“奢悦湖南卫视战略合作发布会”支持的活动服务协议及发票;

原告奢悦公司邀请张韶涵担任“奢悦湖南卫视战略合作发布会”嘉宾的演出服务协议及发票;

原告奢悦公司就“奢悦”品牌向爱奇艺平台购买《极限挑战4》广告版位和广告投放服务的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费金额972万元;

原告奢悦公司就“奢悦”品牌签订的《静距离》产品植入协议及广告费发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广告费金额1200万元;

原告奢悦公司就“奢悦”品牌签订的《非常静距离》产品植入协议及广告费发票,2018年度广告费金额1510万元;

南方网有关“奢悦”品牌于2017年圣诞夜在水立方举办签约发布会,由华少担任主持的报道;

水立方的场地服务合同及场地费发票;

2017年3月10日在广州体育场举办“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的《艺人整体合同》;

“时尚中国”、“凤凰音乐”对“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的报道,显示参与人员包括萧敬腾、李荣浩、何洁、金莎、庄心妍等;

《OMG!玩美咖》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及广告费发票,约定原告奢悦公司对该节目进行一期品牌广告植入;

中网资讯对汪涵主持2017奢悦新锐战略发布会的报道;

张歆艺、李湘在微博上对奢悦产品的宣传截图;

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奢悦品牌2016年3月至4月在中央电视第一套、第七套、第十五套音乐频道广告中播出的证明;

北京同仁堂与奢悦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质量协议书;

京东奢悦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网络截图,显示“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的售价为80元/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大多数合同没有注明赞助宣传活动与奢悦商标有关,其中的商业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同发票都是奢悦公司产生的,如果奢悦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发票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证过的发票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支出,就算原告有资金投入,也不代表奢悦商标具有知名度,因为并没有政府部门或者公众的一个评比或者权威机构的认证。

2018年12月18日,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刘淼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京东商城”,搜索“奢悦水光针”,点击“(288元5支)奢悦水光针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官网清货可扫码保湿滋……”图片,显示“2人拼”,产品信息中展示有“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在产品外包装图案上标注有“”及“S-yue”;

点击“单独购买”并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273元,显示商家为“宅自在拼购店”;

2018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淼于2019年1月2日在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收到的一个包裹的外观现状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客观真实,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京东网站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快递编号:3832879837193;

打开封存物后内有“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净含量10ml)”15支,产品外包装正面显示有产品名称“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及“S-yue”字母图标;

侧面有“S-yue”字母图标及标注有与“”基本一致的防伪标识,另一侧面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产品外包装,在内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标注“S-yue”字母标识;

撕开内包装袋,里面装有注射型产品一支,该产品正面标注“S-yue”字母标识。

2019年1月21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京东商城的经营者发送函件,责令删除侵权商品购买链接,并披露其实名身份信息。

2019年2月26日,京东商城披露“宅自在拼购店”的经营者姓名为陈浩杰,即本案被告。

2019年2月22日,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吴金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京东商城”,搜索“宅自在拼购店”,点击“(288元5支)奢悦水光针涂抹式水光针精华液玻尿酸孕蜗牛原液收缩毛孔去黑头”,打开页面,显示“2人拼”,在产品外包装图案上标注有“”及“S-yue”;

点击“单独购买”并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288元,显示商家为“宅自在拼购店”;

2019年2月25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会对上述收到的一个包裹的外观现状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3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6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客观真实,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京东网站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15支,该产品外包装、内包装以及产品上的标识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标识一致。

两原告当庭表示,经与其正品产品相比,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盒上的防伪码与原告正品防伪码明显不同,可以清楚辨别为假冒商品。

两原告主张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上使用的“”及“S-yue”,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其产品是通过正规网站平台采购,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购买人,被告向案外人了解了产品保质期及质量,已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且已于2019年2月全部下架。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共计法律服务费用为24000元。

被告抗辩其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销售,共计销售100多单,金额为1万多元。

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1688网站的购买记录,显示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祁东县灵官镇玲玲百……”(旺旺号“茵雪芙蓉化妆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33笔,单价8元/支。

2、被告与旺旺号“茵雪芙蓉化妆品”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发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

3、被告在京东网站的销售记录,显示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32笔,价格为15支288元(即19.2元/支),物流信息显示“厂家自送”。

4、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物流信息,显示均自广州白云区瑶台公司揽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另案起诉的祁东县灵官镇玲玲百货店发出的地址是一致的,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为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没有显示侵权商品的来源有指向到原告或者原告的关联企业,且显示被告购买的商品本身存在异味或者上妆会产生搓泥现象,从而证明被告明知其所售的商品不是正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京东商城上有同类旗舰店,正品售价是88元,被告的进货价是8元,价格差别巨大,说明被告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主观上是明知的。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完整,未显示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记录,故被告有关销售陈述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微信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销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第20467908号“S-yue”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奢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两原告在涉案网店两次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的包装盒、产品实物多处均有、“S-yue”字样,分别与涉案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代为发货,但由于被告购入侵权产品的售价约为原告在同一交易平台上的同一商品售价的十分之一,被告作为化妆品的销售者,在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对于产品提供者的资质及授权等予以审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支付的公证费数额,鉴于两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虽抗辩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仅为10000多元,但其提交的销售记录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情况,无法以此认定被告的盈利情况。

由于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类别、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佳会、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0元,被告陈浩杰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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