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民初69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2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乌镇创一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长城路1号(虹桥村东古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F034831。
经营者:钱玉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乌镇创一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