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 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1675号。
法定代表人:文倩·Z.布彻(WenqianZ.Butcher),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剑飞、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关镇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孟红宇。
被告: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燕泓、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5号1-4幢。
法定代理人:刘某。
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以下简称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富士豪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旭龙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被告新昌县大明厂、谢新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北京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默生公司诉称,艾默生公司(Emerson)是世界五百强企业。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是Emerson的业务品牌之一,为用户提供世界领先、适用于商业及家用的供暖、通风、空调及制冷解决方案。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包括了很多业界领先的品牌,其中“谷轮/Copeland”即为杰出代表之一。
“谷轮/Copeland”品牌的制冷压缩机具有低振动、低噪声、低能耗、高耐久等优点,在国内外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是本领域产品的前线旗帜,也代表了该领域的发展趋势。
在2000年开始,世界谷轮压缩机销售即超过2000万台。
多年来,谷轮在我国以及世界涡旋压缩机市场上占压倒性的主宰地位,市场占有率超过其他所有企业之和。
“谷轮/Copeland”品牌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效果,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支持,在制冷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谷轮/Copeland”品牌多年来获得了多项奖项,包含多个“年度产品奖”、“年度创新奖”等等。
在2006年,中国建设部正式授予谷轮产品“世界领先技术”的称号。
“谷轮/Copeland”品牌也与多个知名企业、项目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包括美的、海信、三星等。
本案中,原告系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第5784420号“谷轮”(第11类)、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第7类压缩机及第11类制冷设备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些商标经过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的使用,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一一对应。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是“Gupaland”、“GULUNPAI”制冷压缩机的生产商。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在2011年4月13日曾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GUPALAND”商标,该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理由为与原告在类似商品上的已经注册的在先商标“COPELAND”近似,而“GULUNPAI”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谷轮”、“COPELAND”等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与原告知名商标相同的“谷轮”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包括:委托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生产“GUPALAND”制冷压缩机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
搭建网站××作为其官方网站,该域名主体部分“gupaland”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网站联系邮箱为dmz×××@gupaland.com,即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大明制冷”的拼音首字母DMZL。
经过查询,该网站的注册人使用名为“ShenYangCopelandRefrigerationTechnologyDevelopmentCo,Ltd),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opeland”相同的文字,构成侵权。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宣传销售购自被告沈阳谷轮公司的“Gupaland”制冷压缩机。
同时,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网店中,宣传、销售“GULUNPAI”、“GULUN”产品,并宣称其为原告“Copeland/谷轮”牌产品,构成了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曾因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干燥过滤器于2014年被行政处罚;
被告谢新江是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的唯一股东及法人,有权且能操控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侵权损害事实和后果,并且主客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与被告沈阳谷轮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其作为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的唯一投资人,对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的侵权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旭龙公司授权各被告使用“谷轮”商标,并以此作为掩饰其生产、销售“GUPALAND”、“GULUNPAI”制冷压缩机、注册“谷轮”等企业字号,在网页上宣传使用“谷轮”、“GULUN”、“Copeland”等侵犯原告“Copeland”、“谷轮”、“GULUN”等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侵权损害事实和后果,并且主客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产品上除了上述侵权行为外,还使用了“谷轮冷冻”等字样,宣传中也单独商标性使用“谷轮”字样来推广其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在其生产及经营过程中使用“Gupaland”、“GULUNPAI”、“GULUN”、“谷轮冷冻”等商标及字号,势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为原告本身或为原告所许可,由此而给原告及原告商标的美誉度及知名度造成损害。
且五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主观上属于明知,考虑到原告企业及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为自己获得了巨大非法利益。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谷轮/COPELAND”商标;
2.被告停止使用及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变更带有“谷轮”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谷轮”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被告停止使用并转移侵权域名××给原告;
4.五被告连带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
5.五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谢新江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和被告谢新江无关。
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被告新昌县大明厂使用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第十一类,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类似商标的认定,“Gupaland”和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从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英文字母不同,且字体设计风格存在不一致,两者呼叫功能上也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
“GULUNPAI”和原告主张的商标进行比对,“GULUNPAI”是不规则的英文字母组合而不是“GULUN”和“PAI”的拼音组合,全部大写且经过设计,与原告主张的拼音谷轮存在差别,原告主张的拼音商标并未投入市场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
对于“谷轮冷冻”和“谷轮”商标,被告在销售时已经取得被告北京旭龙公司的授权,该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原告主张的第七类谷轮商标。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不具有市场占用率及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知名度应当是在中国市场有一定的占用度,应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以及宣传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知名度。
五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情况,不应该一并审理。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从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处购买的产品与被告谢新江无关,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经营过程中从事的行为仅代表公司,非个人行为。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均获得被告北京旭龙公司的合法授权,系合法使用。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的Copeland字样,其他被告均未使用。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使用的谷轮字号、企业名称及域名与其余被告无关。
故各主体主观上不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不具有协作行为,结果上不具有导致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即使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主张的赔偿和律师费、公证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由于侵权造成的损失额及被告一、四因此获利的情况,原告没有商标使用三年的证据,其要求的维权费用过高,且在其余案件中重复主张。
本案起诉前,原告就部分相同事实在西湖法院提起起诉,系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辩称,经拱墅区市场监督局查处,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对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
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无关。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购买和使用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购买和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处购买,主观上不知道商标侵权,采购时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承诺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原告就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销售的制冷压缩机曾向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合法来源材料,经调查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但不予赔偿。
原告指控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在1688网店上宣传、销售“GUNLUNPAI”、“GUNLUN”、“Gupaland”产品,并宣称其为原告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经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合法授权,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已取得被告北京旭龙公司的合法授权,使用“谷轮”字样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谷轮”商标权。
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介绍产品时明确系厂家直供,并非原告产品。
2014年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原因系销售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EMERSON”商标的空调干燥过滤器,非本案原告及原告的案涉商标,两者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近似,不能认定被告杭州市富士豪公司本次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的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张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原告艾默生公司于1981年1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注册第175211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热泵及用于冷冻的部件;
空调和加热系统(截止),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止。
原告艾默生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经核准注册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截止),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
原告艾默生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经核准注册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原告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92817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热水器;
空气调节器;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制冷设备;
热泵;
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
地源热泵空调设备;
加热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原告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
原告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2848号“GUL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机;
冷冻设备和机器;
冷却装置和机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
冷藏展示柜(展示柜);
制冷容器;
玻璃钢冷却塔;
空气令却装置;
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二、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谷轮公司(CopelandCorporaion)与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商标许可证合同》,谷轮公司许可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使用第175211号“COPELAND”注册商标等,期限为十年。
(与原告的关系?
)原告艾默生公司与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一份,许可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就生产、推销和销售压缩机和就压缩机提供售后服务使用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和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许可至2015年1月1日到期。
原告艾默生公司许可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使用第175211、4314586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第4314586、5784419、5784420、5892817、5892818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自1992年至2014年,艾默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总计成立40家子公司。
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沈卫地于2017年7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登入互联网访问相关页面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通过网络搜索,自2003年至2016年,多家网站对艾默生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60号公证书。
1999年至2017年,《电器制造商》、《制冷技术》等杂志对艾默生公司的谷轮牌产品和相关技术进行了大量的报道。
中国制冷空调行业协会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艾默生旗下的谷轮(英文:Copeland)品牌是本行业内的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制冷压缩机行业拥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并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
申请人赵窚因保全证据需要,于2017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来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六十九号“艾默生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公证员对该公司内的相关奖状、奖杯、照片、证书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2017)沪徐证字第9824号公证书。
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沈卫地于2017年8月31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7年8月31日来到上海市“漕河泾现代服务业园区”B幢十号楼六楼“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员对该公司内的相关奖状、奖杯、照片、证书进行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9月6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2686号公证书。
1999年6月,中国制冷学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S、L系列半封闭制冷压缩机“第五届中国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
2001年2月,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被接纳为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会员。
2003年3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Copeland半封闭制冷压缩机(C系列、L系列、3S系列)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
2004年3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谷轮牌制冷压缩机被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100家名牌”。
四、被告经营情况、侵权证据 新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关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现场检查情况的回复》,载明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对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密闭式活塞电动机压缩机。
现场有规格BFS151、BFS101、BFS81、BFS51、BFS31等压缩机成品。
上述压缩机产品包装上分别标注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另有型号2CS-800成品12台,标注为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新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2月出具《关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回复》,载明2016年8月26日,根据举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新昌县大明制冷机械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压缩机产品,经调查发现该厂未经认证销售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已予处罚,并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
附件照片显示,产品包装、铭牌以及合格证上标有“Gupaland”、“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制造商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
于2016年10月10日发证的编号为2016010704907874的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名称为电动机-压缩机,型号/规格为BFS51、BFS31、BFS41等,申请人和制造商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
申请人上海崴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一同到达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四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机食品冷冻加工展览会”现场,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展会上有“广州制高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购得一台机器设备(铭牌上有“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MODE:BFS51”等字样标识),当场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和一张《收据》。
随后,公证员在上述所购的及其设备上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并将上述所取得的宣传资料、《收据》装袋密封。
上述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展会方位、站台现场窗框、所购的机器设备以及现场取得的资料和《收据》等拍摄照片四十二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4月10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53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器设备的铭牌上标有“Gupaland”、“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字样,收据载明收到浙江个体购买压缩机货款3000元。
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沈卫地于2017年7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登入互联网访问相关页面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截图打印件第16页所示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显示相关页面,页面抬头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点击“关于我们”,显示相关页面。
依次点击“BFS151”、“BFS41-51”,保存相关图片,页面显示产品名称分别为“BFS151半封闭制冷压缩机”、“BFS41-51半封闭制冷压缩机”,机器设备的铭牌上使用了“Gupaland”字样。
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hois.Aliyun.com”,在搜索框内输入“gupaland.com”,点击“查询”,显示域名gupaland的注册信息,所有者为ShenYangGuLunKeJiYouXianGongSi,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
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显示相关页面,选择“供应商”并在搜索框内输入“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点击“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公司档案”,在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相关页面。
返回截图打印件第96页所示页面,点击“供应产品”,显示相关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谷轮”,点击“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结果,点击“厂家直供——沈阳谷轮半封闭冷库压缩机”,订购说明显示,品牌为Copeland/谷轮,型号为BFS51,类型为冷藏用制冷设备。
返回截图打印件第103页所示页面,点击“联系方式”,显示相关页面。
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中搜索框内输入“新昌大明:誓做民族压缩机第一品牌”,可以看到2014年6月6日制冷快报对新昌县大明厂总经理谢新江先生的专访。
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我的压缩机就是别人的贵”,点击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结果,点击“我的压缩机就是比别人的贵!
”,显示相关页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9380号公证书。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杭拱市管祥函告字【2017】03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载明2017年2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赴拱墅区余杭塘路“时代电子市场”C区90铺位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调查发现,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系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购进,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复印件及供货清单等材料,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证明了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杭拱)市管祥责字【2017】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了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半封闭活塞制冷压缩机,要求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商品,清除涉案商品侵权标识。
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材料所附照片显示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标注了“Gupaland”、“谷轮冷冻”、“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
四、被告商标使用情况 北京旭龙企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772号“谷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水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锅炉(非机器部件),煤气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
后经多次转让,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4月6日核准第1187772号商标转让给被告北京旭龙公司。
2018年8月25日,第118777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2014年8月27日,被告北京旭龙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商标持有人北京旭龙公司是第1187772号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现授权新昌县大明厂使用,新昌县大明厂享有第1187772号第十一类“谷轮”商标的“供水设备;
制冷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干燥设备;
空气消毒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煤气净化装置”产品生产、销售等活动中的商标使用权。
被授权人可再授权他人使用授权人的第1187772号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2014年9月1日,被告北京旭龙公司与被告沈阳谷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第1187772号第十一类“谷轮”供水设备;
制冷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干燥设备;
空气消毒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煤气净化装置”产品商标持有人北京旭龙公司是该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现授权沈阳谷轮公司使用,沈阳谷轮公司享有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的产品生产、销售等活动中的商标使用权。
被授权人可再授权他人使用授权人的第1187772号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
2016年1月1日,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第1187772号第十一类“谷轮”商标所有权人系北京旭龙公司,北京旭龙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沈阳谷轮公司使用。
沈阳谷轮公司现再授权杭州富士豪公司使用。
授权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
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半封闭活塞式压缩机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冷冻和冷却,属于冷冻设备和机器,通常应用于冷冻、冷藏、制冷、冷气、制冰等系统中。
中国制冷学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制冷压缩机是专门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压缩机,是完成制冷循环的动力,它与冷凝器、蒸发器、节流阀等制冷设备和阀件共同组成制冷系统。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新昌县大明厂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的第9335093号“Gupaland”商标与原告艾默生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近似,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绍市监管稽案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在涉案商品“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包装装潢上标注了“Gupaland”与“GuLunPai”标识,其中,“Gupaland”标识与注册商标“Copeland”;“GuLunPai”标识与注册商标“GULUN”组合近似,外观区别细微,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行为。
决定对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商标侵权的行为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浙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7年9月28日,艾默生公司起诉新昌县大明厂、杭州谷轮公司、谢新江等六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
艾默生公司因与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并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部分证据与上述两个案件的证据相同。
新昌县大明厂成立日期为2000年7月27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新江,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冷冻配件。
沈阳谷轮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经营范围:制冷设备设计、安装、维修;
制冷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
富士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经营范围:制冷设备的安装;
压缩机、保温材料(处化学危险品)、五金、制冷设备、化工产品(处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包括咨询费49500元、官方费用50500元),原告为维权支付相应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
二、五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五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重复起诉 关于是否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关于侵害商标权 原告艾默生公司系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第5892817号“Copeland”、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332848号“GULU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1999年起,相关杂志和媒体对原告艾默生公司的产品及技术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新昌大明厂在其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上使用的“Gupaland”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新昌大明厂使用的“Gupaland”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OPELAND”、“Copeland”商标进行比对,英文字母组合、读音均近似,英文字母G与C、O和U视觉上差异细微,构成近似商标。
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制冷压缩机,与被告新昌大明厂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构成相同商品。
第175211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第5892817号“Cope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冷冻制冷设备,关于冷冻制冷设备与被告新昌大明厂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半封闭活塞式压缩机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冷冻和冷却,属于冷冻设备和机器,通常应用于冷冻、冷藏、制冷、冷气、制冰等系统中。
中国制冷学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制冷压缩机是专门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压缩机,是完成制冷循环的动力,它与冷凝器、蒸发器、节流阀等制冷设备和阀件共同组成制冷系统。
可以证明制冷压缩机是用于制冷、冷冻的一种设备,功能和用途上与冷冻制冷设备相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新昌大明厂在半封闭制冷压缩机上使用“Gupaland”标识的行为与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与第175211号“COPELAND”、第5892817号“Copeland”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在其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制冷压缩机的外包装上使用“谷轮冷冻”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谷轮冷冻”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进行比对,“谷轮”系显著部分,对消费者起到主要认知作用,构成近似商标,案涉半封闭活塞制冷压缩机与原告“谷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类别相同,构成相同商品,故被告富士豪公司在其销售的半封闭活塞制冷压缩机的外包装上使用“谷轮冷冻”标识的行为与原告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委托被告新昌大明厂生产案涉制冷压缩机,并转授权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使用第1187772号“谷轮”,被告杭州富士豪公司从被告新昌大明厂进货并销售案涉制冷压缩机,因此被告新昌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
被告新昌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均认为其获得被告北京旭龙公司授权,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旭龙公司授权其使用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供水设备;
制冷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干燥设备;
空气消毒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煤气净化装置。
因此,被告新昌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超过授权范围使用“Gupaland”标识,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新昌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北京旭龙公司仅授权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谷轮”商标,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旭龙公司对各被告超过授权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存在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旭龙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艾默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使用GULUN、GULUNPAI标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域名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使用的域名gupaland.com,其主要部分“gupaland”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OPELAND”、“Copeland”商标近似,被告沈阳谷轮公司在相关网页中展示制冷压缩机产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沈阳谷轮公司网页中提供的商品与原告相关。
网页中案涉商品下方提供订购服务,属于提供电子商务服务,且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仅获得北京旭龙公司对“谷轮”商标的授权,故其对“gupaland”不享有合法权利,不存在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综上,故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使用域名gupaland.com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892818号“Copeland”、第175211号“COPELAND”、第5892817号“Cop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构成侵害商标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评价。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艾默生公司于2006年申请注册“谷轮”商标,并自1999年起在相关期刊和媒体持续对“谷轮”品牌的相关产品和技术进行报道,(关联公司授权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适用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于2011年注册,经营制冷设备设计、安装、维修以及制冷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其应当知道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谷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将“谷轮”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谷轮”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与原告艾默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侵权责任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未经原告艾默生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新昌县大明厂系被告谢新江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被告谢新江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使用案涉域名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案涉域名的所有人非被告沈阳谷轮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转移案涉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阳谷轮公司没有合理依据,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谷轮”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含有“谷轮”字样的企业名称,对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新昌县大明厂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Gupaland”商标被驳回,且多次被行政处罚,仍然继续使用“Gupaland”标识,侵权恶意明显;
3.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多次公证并支付公证费,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关于消除影响。
因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的侵权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对原告艾默生公司要求被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杭州富士豪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第5892817号“Copeland”、第5892818号“Cop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谷轮冷寂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gupaland.com。
三、被告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谷轮”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谷轮”字样。
四、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保》、《制冷与空调》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先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万元。
六、被告谢新江对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03元,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谢新江负担2589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