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记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得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记忠与被上诉人金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得升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誉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金誉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缺乏创造性,在涉案专利之前已经面市,且已被大量生产推广销售。
(二)涉案专利有两块独立分开安装的PCB板,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是一块一体不可分割的PCB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当途径代销,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收据和产品采购框架协议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濠富强公司,金誉田公司应向濠富强公司追究责任。
(四)金誉田公司对网页的保全没有公证员监督,公证的图片只能看到外观,金誉田公司未对涉案产品实物进行公证保全,未说明产品结构。
(五)嘉得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低、获益少,不会给任何方造成损失。
嘉得升公司是个人网上代销市场公模产品的模式,仅卖出60个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6万元明显过高。
金誉田公司辩称,(一)嘉得升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二)涉案专利被大量仿冒,涉案专利价值高,侵权行为严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誉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得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嘉得升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嘉得升公司赔偿金誉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
4.判令嘉得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14日,于2014年9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专利权人为闫小豹。
2017年7月5日,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金誉田公司。
金誉田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653号决定),根据该决定,201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二)金誉田公司指控嘉得升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251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13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订单详情等显示,订单号:150068547686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1955;
供应商: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电话:86-0755-158××××2120;
发货时间:2018-04-19,物流公司:圆通速递(YTO),运单号码:813××××7265。
“货品”栏目下方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对应产品标题为:“厂家直销订制三合一蓝牙音箱折叠充电宝懒人支架10400mah移动电源”,页面还显示:单价17元、数量5、运费8元、实付款93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第12页网店快照显示,货品名称“厂家直销订制三合一蓝牙音箱折叠充电宝懒人支架10400mah移动电源”,左侧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右侧为经第三方认证的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12-23页正文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公证书附件第13页包含生产制造信息描述“支持订制:支持”“本工厂生产2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
公证书附件第24页基本信息显示“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是集生产、加工、定做、批发于一体的工厂直销企业。
产品有:生产各款移动电源、电子数码周边配件、电子数码礼品、商务礼品、广告礼品等”。
第25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的销售;
音响、耳机、数据线、办公用品、文具、玩具、五金产品、仪器仪表、安防器材的销售…”,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桑达新村6栋1单元202”。
金誉田公司诉称嘉得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金誉田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圆通速递单一张,运单号码:813××××7265。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五个以及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三合一五个”,金额9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印章。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 金誉田公司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所述电池右侧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存在部分区别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相互贴合。
(四)其他 金誉田公司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金誉田公司所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闫小豹诉深圳市泽龙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案,法院判决深圳市泽龙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赔偿闫小豹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金誉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合法授权,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产品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在一起,两PCB板各自的作用以及与充电USB接口、音频输入接口的连接关系没有改变。
将两个单层PCB板物理贴合为一块PCB板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且其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嘉得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对此,金誉田公司当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且该侵权产品实物系金誉田公司以网上下单的方式向嘉得升公司经营的网店购得,嘉得升公司并在网页上宣传侵权产品,故嘉得升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嘉得升公司所发出邮件中夹有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不影响嘉得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构成。
嘉得升公司虽在网页上宣称,“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生产制造信息描述“支持订制”“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是集生产、加工、定做、批发于一体的工厂直销企业。
产品有:生产各款移动电源、电子数码周边配件、电子数码礼品、商务礼品、广告礼品等”,嘉得升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的销售;
音响、耳机、数据线、办公用品、文具、玩具、五金产品、仪器仪表、安防器材的销售…”,但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确由嘉得升公司制造,同时,五个侵权产品均没有制造商的标识。
故对金誉田公司指控嘉得升公司制造侵权不予采信。
嘉得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金誉田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嘉得升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嘉得升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金誉田公司维权支出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6万元,金誉田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之范围内。
金誉田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嘉得升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金誉田公司请求判令嘉得升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得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嘉得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誉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金誉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嘉得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得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430056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带有音箱的移动电源”。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4028U,名称为“一种三合一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该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三合一移动电源,具体公开了壳体及安装在壳体内部的电源、照明灯、音箱和电路板,电路板分别通过电路连接电池、照明灯和音箱。
电源包括电池、MICRO-USB输入接口和USB输入接口,电池安装在壳体内部。
音箱包括音频输入口、喇叭和具有开口的封闭体,壳体内靠近端口处卡接有封闭体,封闭体的开口处卡接有喇叭,喇叭底部通过电路连接电池和音频输入口,喇叭底部与封闭体底部有间距。
音箱采用的是局部封闭的音腔结构。
喇叭的外部覆盖有金属丝网罩。
证据3:“优酷网”上标题为“易乐浦魔笛S6移动电源充电宝4000毫安+音箱”的视频资料,其中显示了移动电源产品及其使用方法,未显示产品内部结构。
证据4-1: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富强公司)与嘉得升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框架协议》,其上记载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主要内容包括:濠富强公司委托嘉得升公司在其“1688平台”代销“三合一音箱移动电源”产品;
由濠富强公司向嘉得升公司供应的“三合一音箱移动电源”产品是自主生产合法产品;
由濠富强公司向嘉得升公司供应“三合一音箱移动电源”产品图片,在嘉得升公司“1688平台”上架代销,数量以阿里巴巴1688平台下单为准;
买家在嘉得升公司的1688网站下单之后,由嘉得升公司向濠富强公司提供客户信息,濠富强公司收到嘉得升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直接发货给买家;
商品价格13.5元/件(不含税和运费);
嘉得升公司可以选择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方式转账给濠富强公司指定账号支付货款;
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
证据4-2:微信聊天界面和转账界面截屏打印件,均盖有濠富强公司的公章。
聊天与转账的对象为“(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厂家”,聊天界面中显示的订货内容与第25130号公证书所附订单中的信息一致,转账金额为75.5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持卡人为洪记忠。
证据4-3:濠富强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国营系该公司员工。
证据4-4:“圆通速递”网站中查询“813××××7265”号运单的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取件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证据4-5:洪记忠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其房屋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赤尾村。
证据5-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的濠富强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证据5-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的易乐浦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证据5-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的濠富强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证据5-4:“1688平台”、“启信宝”网站上濠富强公司的信息。
证据6-1:有濠富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升强签字的《证明书》,证明买家旺旺号“come118118”于2018年4月19日在嘉得升公司的“1688平台”购买的“三合一音箱移动电源”(订单号150068547686588916,圆通单号813××××7265)系由濠富强公司直接发货给买家,涉及法律问题由濠富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6-2:濠富强公司起诉深圳市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的(2018)粤民终2596号案件传票及民事判决书。
金誉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嘉得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其中,现有技术证据在其他诉讼和无效程序中亦有使用,合法来源证据与嘉得升公司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不符,且其中的居民信息采集表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及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均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嘉得升公司二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虽然金誉田公司称曾在其他诉讼和无效程序中审理,但提交的主体均非嘉得升公司,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嘉得升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现有技术证据。
因此,本院对嘉得升公司二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嘉得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一步审理。
合法来源抗辩涉及与法律责任相关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亦不因当事人逾期提交而失权。
对于金誉田公司提出的关于该部分证据与嘉得升公司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具体分析。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嘉得升公司与濠富强公司有无关系,嘉得升公司称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询问嘉得升公司是否曾委托濠富强公司发货,嘉得升公司称没有委托;
原审法院询问嘉得升公司是否销售过类似产品,嘉得升公司称没有。
二审庭审中,嘉得升公司称之所以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上述陈述系因为其不懂法律。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勘验已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一块两面分别布设有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两面的电路布线明显不同,焊接在一面的元器件的管脚在另一面没有对应的电路连接。
本院认为,嘉得升公司关于金誉田公司对网页保全没有公证员监督的主张及金誉田公司未对实物进行公证保全,未说明产品结构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嘉得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嘉得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技术特征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嘉得升公司的具体理由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仅设置了单块PCB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与技术特征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一块两面分别布设有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两面的电路布线明显不对应,焊接在一面的元器件的管脚在另一面没有对应的电路连接。
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路板并非一块PCB板两面加工而形成的电路板,而系两块PCB板分别加工后贴合而成的电路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块PCB板在功能箱中的位置关系,即“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而在相互贴合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块PCB板在功能箱内部并无位置的区分,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PCB板的设置相比,二者均通过分别设置充电电路和音频电路的手段,实现既可播放声音,又可充电的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两块PCB板分立时在功能箱中的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但并未限定二者的距离,亦未排除二者贴合的技术方案。
在两块PCB板贴合的情况下,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改变,功能、效果亦不存在实质差异。
因此,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构成等同特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其他技术特征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嘉得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本案中,嘉得升公司提交了三份现有技术证据。
其中,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证据3“优酷网”的视频资料均无法体现产品的内部结构,均不能证明具有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箱,亦不具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嘉得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嘉得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嘉得升公司二审提交了《产品采购框架协议》、微信聊天界面和转账界面截屏打印件、濠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查询结果页面、企业信息及个人信息等证据,结合金誉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收据、快递单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嘉得升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濠富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确表示未曾委托濠富强公司发货。
现嘉得升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相反陈述,其理由为“不懂法律”。
但上述内容均系嘉得升公司知晓的客观事实,嘉得升公司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在二审中作出与原审中自相矛盾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嘉得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系濠富强公司事后的补充说明,微信聊天和转账对应的主体不明,《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缺少合法履行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只能说明濠富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态度,不足以证明交易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快递查询结果页面、企业信息及个人信息等证据亦仅能说明发货地址,不足以说明发货的主体。
虽然原审证据中公证购买的产品附有加盖濠富强公司公章的收据,但在嘉得升公司原审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濠富强公司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仅能说明事后情况的二审证据,不能推翻嘉得升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嘉得升公司二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佘朝阳、崔 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等同;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嘉得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法律问题 1.等同特征的认定 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拘束力 裁判观点 1.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构成等同特征。
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其知晓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二审中以“不懂法律”为由作出相反陈述,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