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民初482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天港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通祥路77号(瑞港商业广场10号)。
经营者:周忠东。
被告: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胜利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邵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新区天港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天港超市)、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宸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港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天港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宸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2、天港超市、宸旭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天港超市、宸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福州米厂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福州米厂经调查取证发现,涉案“稻花香”大米由天港超市处购买所得,而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宸旭公司为生产商。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福州米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港超市未作答辩。
被告宸旭公司辩称:1、其使用的“旭龙稻花香”字样系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其虽使用了“稻花香”,但在包装袋上标注了醒目的“旭龙”二字及厂名、厂址,不构成混淆;
3、其标注“稻花香”仅系表明案涉大米的主要原料是“稻花香2号”种子;
4、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5、福州米厂的侵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其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1998年3月4日,福州米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其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关于许可使用费,福州米厂与中粮公司约定该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2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崔翔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路瑞港商业广场的“上海华联购物中心硕放店”(营业执照为新区天港百货超市),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拍得照片壹张,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月2日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9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突出印有“稻花香”字样,包装袋正面上部及右部分别印有“旭”、“龙”二字。
宸旭公司认可封存实物由其生产。
本院要求宸旭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大米生产销售的账簿资料,宸旭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案涉大米销售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至7月1日,销售范围仅限于天港超市,销售数量140袋共计9240元,并附账簿图片。
三、“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2009年2月16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出具文件《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七届二次品种审定会议审定通过了6种主要农作物的84个新品种……“稻花香2号”作为第66种水稻作物原代号收录在“2009年审定品种目录”中。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福州米厂为设立于1987年3月7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天港超市为注册于2010年5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鞋帽、针织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零售。
宸旭公司为设立于2009年7月2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粮食收购。
其于2019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大米包装袋(旭龙稻花香)”,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应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打印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一,宸旭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印有“稻花香”字样,虽然同时包装袋正面上部及右部分别印有“旭”、“龙”二字,但是整体上仍然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二,宸旭公司仅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旭龙稻花香”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获得准许;
第三,宸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第四,宸旭公司若意欲在大米包装袋上表明主要原料是稻花香2号种子,则应当标明全部内容“稻花香2号”,而非仅标注“稻花香”,且不应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
因此,宸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宸旭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天港超市在其超市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宸旭公司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宸旭公司的赔偿数额,因福州米厂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宸旭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宸旭公司经营情况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宸旭公司赔偿额为8万元。
天港超市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米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港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大米系侵权商品,天港超市的销售行为本身亦不违反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则,故天港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区天港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645元,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福州米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505元由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绥化市宸旭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米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