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85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欢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1003-9、1003-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周虹。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欢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中,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杭州欢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