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丹,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周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丹及其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晓丹在杭州市江干区天男装潮牌基地“比格”店内销售假冒BURBERRYS、MONCLER、GUCCI、SAINTLAURENT等注册商标的衣物。
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物178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晓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晓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晓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丹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晓丹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晓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晓丹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天男装潮牌基地“比格”店内销售假冒BURBERRYS、MONCLER、GUCCI、SAINTLAURENT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晓丹抓获归案,同时在陈晓丹该商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衣物178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晓丹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举报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微信朋友圈广告照片、扣押物品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财付通流水信息、支付宝流水信息,证人刘某、陈某、李某、庞某1、庞某2、曹某、梅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晓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晓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丹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陈晓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782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