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3869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仰利军,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仰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被告仰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汽福田公司是第4011315号“FOTON”商标及第8770308号“”(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且“FOTON”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车辆引擎罩的包装盒上使用了“FOTON”标识,与第4011315号“FOTON”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且涉案商品上有一个圆形的标识,与第8770308号“”商标构成近似,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上该标识尚未组装完成,如组装完成后其与权利商标是相同的。
原告认为仰利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市场商誉带来了负面影响,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仰利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确系其购买用于销售,但因其他纠纷厂房的出租人始终不同意打开厂房大门,故截至被工商查处时涉案产品并未实际销售。
2.涉案产品确系侵犯了原告第4011315号商标的专用使用权,但涉案产品的圆形图标与第8770308号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并不侵犯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3.被告仰利军自他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汽福田公司经核准,于2006年5月14日在第12类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等上注册了第4011315号“FOTON”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12类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等上注册了第8770308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其中,“FOTON”字母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页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对仰利军作出了“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北)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2016年6月20日从一游商处购进带有“FOTON”字样的前翻转盖板总成(规格:H0531011023A0)15箱(2只/箱),经商标权利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上海唯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第4011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15箱带有“FOTON”字样的前翻转盖板总成(规格:H0531011023A0)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销售参考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15948.9元。
怀柔工商分局据此认定仰利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仰利军作出了处以没收涉案商品并罚款25000元的处罚。
另,怀柔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仰利军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询问(调查)人问:介绍上述商品的来源?
被询问(调查)人答:是我从配件经销商处购买的。
询问(调查)人问:具体从哪里购买的?
被询问(调查)人答:我是以360元/箱(2个/箱)的价格从河北省的配件供应商处购买了15箱,供应商是到怀柔送货时我遇到的,没留联系方式,我也没记住对方名称。
怀柔工商分局在对涉案厂房的实际所有者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全修理分公司)负责人董海全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询问(调查)人问:现在租赁你公司厂房从事经营的是谁?
被询问(调查)人答:就是仰利军,魏贵宾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公司厂房转租给仰利军是违约行为,我让仰利军把大门关上了,未协商出结果前不许开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瑞宝全修理分公司为证明其注册经营场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2000米(王化村)由他人经营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柔工商局现场笔录,笔录载明:2016年8月2日14时41分至2016年8月2日15时19分,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岛东路2000米(王化村北),当事人姓名为仰利军,见证人为董海全,检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大门关闭,与当事人联系后打开大门,工商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开始检查,场所内大门均关闭,打开门后内存放有汽车配件,当事人称全部配件归其所有,未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院核实,该上述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FOTON”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对比,外形基本一致。
涉案商品正面中央位置有“外圆圈、内三角形”图案,内部再无其他纹路,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存在较大差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011315号、第8770308号商标注册证、“FOTON”驰名商标认定证书、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201号处罚决定书、涉案商品照片、查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011315号“FOTON”商标及第8770308号“”商标系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北汽福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怀柔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车辆引擎罩经鉴定系假冒北汽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怀柔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商品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FOTON”拼音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FOTON”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车辆引擎罩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401131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401131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仰利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圆形图标侵犯第8770308号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因为图形商标外观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且不近似,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仰利军答辩称厂房的出租人始终未打开厂房大门,故其并未实际销售出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仰利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厂房大门始终未曾打开,且对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并不以厂房大门持续开放为其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仰利军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以采信。
被告仰利军答辩称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不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无主观恶意,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仰利军未能证明其涉案商品购进方式和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的确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仰利军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佣打假人员去工商举报协助查处的劳务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仰利军立即停止侵害第4011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仰利军赔偿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仰利军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