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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黄荣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137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诉被告黄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及黄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荣华立即停止将“申鹭达”作为商品名称以及店铺名称在淘宝网电商平台“申鹭达卫浴批发”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黄荣华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将“申鹭达”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黄荣华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德博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德博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黄荣华因商标侵权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德博奇公司经过调查,发现黄荣华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申鹭达卫浴批发”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

黄荣华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公司的产品一致,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黄荣华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申鹭达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黄荣华辩称:尽管黄荣华确实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为“申鹭达卫浴批发”的网店,但黄荣华并未侵害申鹭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黄荣华在淘宝网店售卖的卫浴商品全部都是从申鹭达公司特约经销商处购进的;

2.黄荣华从未销售仿冒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卫浴商品;

3.黄荣华也没有生产过假冒申鹭达注册商标的产品;

4.德博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荣华有侵犯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博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书》,拟证明:德博奇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图片以及专卖店照片,拟证明: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德博奇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证明》、《披露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黄荣华并非德博奇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侵权产品以及给德博奇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德博奇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荣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申鹭达公司已授权洪德和为江苏省常州市的特约经销商。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洪德和在江苏海安县开办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卫生洁具等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证据3.《证明》及出库单,拟证明:黄荣华自2016年至2019年均通过正当渠道购入申鹭达卫浴商品,并未有侵害申鹭达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博奇公司提供的证据3,黄荣华认为证明对象不成立,黄荣华系申鹭达卫浴商品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黄荣华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

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黄荣华提交的证据3,德博奇公司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出库单中,黄荣华从洪德和处购入的产品以马桶为主,而黄荣华网站中所售的龙头并未进货记录。

本院认为,黄荣华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其有向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过申鹭达卫浴商品,但无法证明其所出售的所有标有申鹭达商标的卫浴商品均通过正当渠道购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博奇公司因无法从淘宝网直接获取“申鹭达卫浴批发”的实际销售记录,书面申请本法院出具《调查令》,依法调取“申鹭达卫浴批发”店铺从开业至2019年4月24日所销售的“申鹭达”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格。

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德博奇公司的申请出具《调查令》,德博奇公司依《调查令》调取了“申鹭达卫浴批发”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表明:“申鹭达卫浴批发”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成功销售“申鹭达”产品共计242769.04元。

据查证,上述销售记录中从经“申鹭达”品牌授权销售的产品总额为40524.02元;

德博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余202245.02元销售记录对应的产品未经“申鹭达”品牌授权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博奇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卫浴洁具制造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卫浴洁具、水暖器材、阀门、卫浴配件、五金配件生产;

销售瓷砖、板材、石材、家具、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生产销售机电产品、服装、鞋帽、针织品;

住宿服务;

餐饮服务;

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申鹭达公司为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第6713920号“SUNLOT”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第4708374号“sunlot”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第157810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第1054467号“”(专用权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的注册人,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

2019年1月4日,德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月8日,在该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德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打开淘宝网,搜索店铺“华138××××7078”,进入名为“申鹭达卫浴批发”的淘宝网店,并打开所有宝贝一栏,并在店铺关键词中输入“申鹭达”,将所有显示申鹭达名称的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246张。

同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

德博奇公司为此次公证花费600元。

“申鹭达卫浴批发”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表明“申鹭达卫浴批发”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成功销售“申鹭达”产品共计242769.04元。

其中经“申鹭达”品牌授权销售的产品总额为40524.02元,其余202245.02元总额的产品未经“申鹭达”公司授权销售。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申鹭达卫浴批发”网店系由黄荣华注册开办,会员ID为华138××××7078。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为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第6713920号“SUNLOT”商标,第4708374号“sunlot”商标,第1578101号“”商标,第1054467号“”第6833855号“”商标,第13725328号“”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暖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水龙头、水暖装置等。

德博奇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经申鹭达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德博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申鹭达卫浴批发”网店系由黄荣华注册开办,由于黄荣华在淘宝网上开办的“申鹭达卫浴批发”店铺未经德博奇公司或申鹭达公司许可,使用“申鹭达”“”“SUNLOT”“sunlot”等注册商标的宣传图进行销售水龙头、抽水马桶、不锈钢管、花洒等卫浴产品,使得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申鹭达卫浴批发”所销售的产品均是“申鹭达”正品而进行购买。

黄荣华仅能提供产品总额为40524.02元的合法进货单据,德博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对德博奇公司所举证“申鹭达卫浴批发”共销售242769.04元中的剩余202245.02元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且无过错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黄荣华的行为构成侵害德博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综上,德博奇公司认为黄荣华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额。

有关合理费用部分,德博奇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持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德博奇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黄荣华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实际销售额为202245.02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荣华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多少,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销售规模、主观过错、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荣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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